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蒋劲松与何捷、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劲松,何捷,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677号原告:蒋劲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洁茹。被告:何捷。被告:郑建军。原告蒋劲松与被告何捷、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劲松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捷、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劲松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何捷因经商所需向本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建军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债务作担保。借款后,原告因自有用途,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何捷归还原告蒋劲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郑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捷、郑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何捷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郑建军为被告何捷提供履行债务保证,当主债务人即被告何捷未清偿债务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郑建军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捷、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劲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何捷、郑建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蒋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