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唐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父亲抚养,但随着原告的年龄长大,原告所需费用越来越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700元;2.原告产生的教育、医疗等费用13562.14元给付补偿50%;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当时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同意将房子归原告父亲,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每月700元抚养费,因为被告现在还没有工作。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4500元,而且医疗费还能够报销。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归父亲孙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提交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主张花费门诊医疗费4581.65元。被告予以认可,并称已支付45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支付的4500元系住院费用。原告同时认可住院费用已经报销。原告提交幼儿园、亲子园收费单据,主张花费教育费7463.5元,要求被告负担一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其没有工作,原告父亲称每月收入400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病历、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根据生活和学习之实际需要,有向其父母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归父亲孙某某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目前的生活与原告父母离婚时发生明显变化,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生活花费明显增加,因此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500元并认可住院费用已经报销,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教育费7463.5元的一半,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3821.75元(7463.5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教育费人民币3821.75元(7463.5元×50%)。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唐某某各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