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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滦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爱新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爱新,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爱新,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伟,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爱新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0)滦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唐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爱新及委托代理人邵进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10日,原审原告姜伟诉称,2010年2月12日,我与被告王爱新达成兑店协议,将农资市场D区13号商埠九牧洁具新飞橱柜上下楼所有商品转兑给王爱新,由被告给付我兑店款82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只给付我50000元的定金,其余32000元兑店款应在2010年3月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兑店款32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王爱新辩称,原告与新飞厂家签的合同,代理权不允许原告外兑,所以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应无效,我已经偿还原告15000元,只欠原告17000元的代理费。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姜伟与被告王爱新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原告愿将农资市场D区13号上下楼及所有商品转兑给被告王爱新。其中九牧新飞橱柜及电器合计47000元,橱柜代理费17000元、房租18000元,合计82000元。被告王爱新付原告姜伟定金50000元,余款至2010年3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15000元,尚欠1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拖欠原告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王爱新在答辩中称,原告与新飞厂家签的合同,代理权不允许原告外兑,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应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6日法释(1999)8号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新给付原告姜伟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份开始至本判决全部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爱新申请再审称,2010年2月12日,我与姜伟达成九牧、新飞专用橱柜经销商店转兑协议,协议中表明了价格及转兑时间等事宜。但姜伟隐瞒了与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飞集成厨房特许加盟协议》关于“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将甲方授权的许可专营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者”的条款,致使商店转兑后,供货方拒绝供货,我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转兑协议应当是无效合同。请求依法撤销(2010)滦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驳回姜伟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姜伟辩称,首先我跟“新飞”的合同期早已结束;其次,新飞集团并没有追究我和王爱新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即使追究也是我和“新飞”进行交涉,和王爱新无关;三,当时兑店的时候,王爱新不是特别愿意经营“新飞”,兑店以后也没有实际经营,因为他不懂,所以并不想经营橱柜。我和“九牧”没有书面合同,但和“新飞”是有书面合同的,当时王爱新对合同是认可、了解的。总之,王爱新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审原告姜伟与原审被告王爱新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原审原告愿将农资市场D区13号上下楼及所有商品转兑给原审被告王爱新。其中九牧新飞橱柜及电器合计47000元,橱柜代理费17000元、房租18000元,合计82000元。原审被告王爱新付原审原告姜伟定金50000元,余款至2010年3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只给付15000元,尚欠橱柜代理费17000元,至原审原告起诉时未付,故发生纠纷。另查明,2008年6月15日,姜伟与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新飞集成厨房特许加盟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将甲方授权的许可专营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者”;第六条规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原审原、被告所转兑的商品中,其中“九牧”品牌的为洁具,“新飞”品牌的为橱柜及电器,转兑协议中的橱柜代理费即为“新飞”品牌的代理费。庭审中,原审被告也表示对转兑协议中的橱柜代理费17000元有异议,对其它内容无异议。本案(2010)滦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到位。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姜伟与原审被告王爱新签订兑店协议时,其与“新飞”的合同期早已结束,已不具有“新飞”授权的许可专营权,更无权处分该项权利,所以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兑店协议中关于橱柜代理费17000元的内容是无效的,并且原审被告对该项内容也有异议,故对原审原告姜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滦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姜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审原告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如逾七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