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友容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原告陈友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奚如春,男,汉族。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路***号。负责人陈文春,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胡逖,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容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陈友容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如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胡逖、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容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合川七间粮站内的轮胎胶粉厂发生火灾。12点38分报警后,被告的消防车在13点30分左右才到。且未带抽水工具,没采取有效灭火措施,致使大火烧至下午6时左右熄灭,造成原告被烧毁损失118.17万元。后被告找来挖机,将原告的厂房四周墙挖倒,地面挖烂,机器挖烂,造成原告第二次损失87.743万元。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消防法》第1条、第38条、第44条、第47条的规定,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救火中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5.813万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火灾扑救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友容向法庭举示了被告救火中违法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1、火灾损失清单;2、四川亚西橡塑机器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传真件;3、厂房示意图。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说明是否发生买卖;证据3的厂房不是原告的所有权,原告没有对此提起赔偿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中,其火灾损失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2系传真件,没有买卖合同或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厂房示意图,原告未举示该厂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据,未证实其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在2012年11月27日火灾救援过程中行政违法一案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的轮胎胶粉企业厂房发生火灾。被告于当日12时39分接到报警后,于12时42分出动装备配置齐备的救援车辆前往七间火灾发生地点执行火灾扑救任务。出发地点与火灾发生地点遥测距离为37.5公里。2012年11月27日中午13时23分,被告首批救援人员及车辆到达现场,立即展开火灾扑救工作部署,实施火灾扑救工作。因发生火灾地系轮胎胶粉厂,可燃物较多,导致火势猛烈,被告先后出动救援车辆8台,消防车自带水源用尽后,仍有火势蔓延。由于被告消防车辆自带消防泵管道长度距离当地取水点较远,被告救援人员与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积极沟通,借用工具抽取当地水源未果后,立即又调送相应的抽水设备到现场抽取当地水源继续实施灭火工作。当日17时30分火势基本得到控制。同时,为了防止火势蔓延,防止大火对毗邻建筑的威胁,被告救援人员组织人员和器械拆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原告厂房墙壁,开辟防火隔离带。当日21时40分整个火��被扑灭。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救火过程中未及时赶到,同时未随车带上抽水设备,致使火势难以控制,造成原告财物受损,同时被告使用器械拆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原告厂房墙壁,造成原告财产第二次受损。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救火中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5.8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原告在要求确认被告救火过程中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对原告提起的这一确认违法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陈友容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在2012年11月27日火灾的救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提起确认违法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友容要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何 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