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娴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东行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书会。委托代理人杨春耕。原告王娴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会、杨春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7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工商局于2011年7月18日做出《关于王娴举报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大豆异黄酮加钙胶囊”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此事不属于我局职责管辖,建议向北京市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举报。被告工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工商局进行了调查;2、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堂)北新药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涉案事实;3、照片(两张),证明涉案事实;4、北京兴亚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授权书》,证明该公司是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喜瑞系列产品在北京的经销商;5、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涉案事实;6、上海迦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大豆异黄酮为质监部门批准该公司生产的范围;7、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5项、京政办发(2009)9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8、《答复》,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王娴进行答复;9、京工商东文(2011)24号《案件移转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王娴的举报信移转有权机关。原告王娴诉称:我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举报永安堂销售的“大豆异黄酮加钙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告工商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答复》,以我的举报事项不属其监管为由不予查处。我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答复》。原告王娴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举报信,证明原告王娴向被告工商局提出了申请;2、《答复》,证明涉案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产品属违法产品;4、购物发票,证明原告王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5、《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证明内容同证据4;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被告工商局辩称:我局接到原告王娴的举报信后,经调查认为,原告王娴购买的大豆异黄酮加钙胶囊为迦南公司制造,食品原料的使用和添加系生产过程中的行为,属于生产领域监管部门管辖,故作出《答复》并将案件移转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我局对原告的举报已履行检查核实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娴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娴对被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迦南公司即便被批准生产大豆异黄酮,但被告工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了安全性评估,不能证明其产品是合法的;原告王娴对被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引用法律不完全,系断章取义。流通领域内的由被告处理,原告王娴举报的是永安堂,而不是迦南公司;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工商局对原告王娴证据1有真实性异议,认为该举报信与被告工商局收到的举报信不一致。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证据系作出《答复》的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举报信与被告工商局收到的举报信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工商局这一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王娴在永安堂购买了“大豆异黄酮加钙胶囊”,在得知该产品中所含大豆异黄酮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后,向被告工商局书面举报,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经调查核实,被告工商局认为原告王娴购买的大豆异黄酮加钙胶囊为迦南公司制造,食品原料的使用和添加系生产过程中的行为,属于生产领域监管部门管辖,遂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答复》,此事不属该局职责管辖,建议原告王娴向北京市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举报。原告王娴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8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答复》。原告王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工商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流通领域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王娴向被告工商局举报的事项系发生在食品流通领域,被举报人为食品流通环节的销售商,故被告工商局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针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被告工商局接到原告王娴举报后,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认为永安堂销售的大豆异黄酮加钙胶囊的生产商迦南公司具有相应许可,永安堂在食品流通环节中并无违法行为,故答复原告王娴举报事项属于生产领域监管部门管辖,不属其职责管辖,并将原告王娴的举报移送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王娴要求撤销《答复》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娴要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的《关于王娴举报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大豆异黄酮加钙胶囊”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胡 柳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