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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22号原告: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富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佳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锡武,职务:经理。原告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佳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与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代办运输服务、代收代付运输费等,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0日起分6期。合同签订合同,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运费1万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在第三人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LW500**徐工装载机,第三人指定原告代被告办理相关服务。被告同意委托原告代办运输服务,代收代付运输费,代收运费1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从自2012年2月10日起分6期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其购买的LW500KL徐工装载机,并在设备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运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书、设备验收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及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认收到了设备,理应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运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1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运费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