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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玉合与胡东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合,胡东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854号原告姜玉合,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被告胡东启,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姜玉合诉被告胡东启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合、被告胡东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合诉称,原告与被告为邻居,原告家的土墙被被告拆倒两段,还将原告家土墙檐拆掉,现土墙已成为危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胡东启辩称,原告家的土墙是下完雨后塌的,不是我拆的,他的墙塌的时候还砸了我家的东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土墙为被告所拆,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玉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