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0时16分,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正常登记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门路口南30米处时,与被害人董某某驾驶豫EDX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任某某关于其醉酒后驾驶豫E336**号二轮摩托车在彰德路大西门路口南30米处与一辆轿车发生追尾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关于其驾驶豫EDX1**号轿车在彰德路大西门路口南30米处等候红绿灯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的陈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的血醇检验单、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及其二轮摩托车公安网查询不到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任某某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在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董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正常登记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