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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向可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可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3142号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37号附2号2-1,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2单元5-5。组织机构代码78748979-3。法定代表人王冬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向可勇,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公司”)与被告向可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2单元5-5室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经营,渝B5G8**车辆由原告上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若发生纠纷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格约定第三条,被告必须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清次年公司服务费每年1800元,因此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清2014年服务费1800元,但被告只缴纳到2013年8月,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拒绝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严禁车辆脱保及欠服务费营运,渝B5G8**车辆应在2013年9月年审车辆并购买保险。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8日前往公司学习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有一次到公司学习。被告购车时,原告为其垫付了渝B5G8**车辆的车船税60元,购置税4529元,交强险1850元,商业险3094元,车辆检测费340元,办理车辆上户和营运证手续费127元,合计垫付费用1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应退还补贴车款。以上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可勇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2、判决被告向可勇向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服务费12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补贴款10000元;4、判决被告向可勇向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向可勇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答辩内容大致如下:答辩人与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后在2012年年审时,车辆的营运证、保险费、服务费全部交清,但福马公司将渝B5G8**车辆得营运证扣留至今未给。福马公司未能尽到真正的服务义务,并给答辩人在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福马公司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被告将渝B5G8**车辆交由原告上户,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营运服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清次年公司的服务费每年1800元(每月1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国家规定按时审车,逾期不审车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国家保险费率参加保险,由原告的名义统一投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违约责任金贰万元,合同生效后,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应退还原告补贴车款。合同还载明一方原告补贴购车款1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为被告垫付渝B5G8**车辆的车辆购置税4529元、车船税60元、交强险1850元、商业险3094元、车辆检测费340元,合计垫付费用为987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9月起就拒绝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服务费1200元(150元/月×8个月)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荣怀公司提交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渝B5G8**车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船税收据、交强险保单和发票、商业险保单和发票、车辆检车费发票及原告荣怀公司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和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2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购车款10000元,审理查明其垫付费用仅有9873元,其余127元垫付款因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福马公司违约在先,因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可勇于2011年9月8日就渝B5G8**车辆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向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元。三、被告向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9873元。四、被告向可勇给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300元,由被告向可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衽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