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妍与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第8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妍,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第8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妍。法定代理人:胡建林。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第8村民小组。负责人:唐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校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中秾。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德、章伟延。上诉人胡妍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第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潘山村8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山村村委会)、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潘山村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妍父亲胡建林、母亲钱爱娟,均系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人。1996年10月13日,胡建林和钱爱娟夫妇生育了儿子胡晨,并落户在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1998年,胡建林户参与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之后,胡建林夫妇到西班牙务工,并于2006年5月在西班牙生育了女儿胡妍,胡妍出生后至今,大部分时间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西班牙。2010年,胡妍的户口申报登记在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2012年2月,潘山村8组因土地被征用,按照每人40000元的数额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未分配给胡妍,为此胡妍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山村8组立即支付土地补偿费40000元;2、潘山村村委会、潘山村经合社对潘山村8组应支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潘山村8组、潘山村村委会、潘山村经合社承担。另查明,潘山村制定了关于资金分配的政策,规定:违反计划生育的小孩,从出生日起10年内不能享受待遇,其父母在10年内只享受50%的待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潘山村8组针对胡妍的土地款分配事项召开了户主会议,多数人不同意对胡妍进行土地款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即土地补偿款资源有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政策和方案。胡妍的父母在生育了儿子后,又在西班牙生育了胡妍,不符合我国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胡妍出生在国外,且大部分时间居住生活在国外,其生产、生活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紧密联系,胡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胡妍系潘山村8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潘山村8组作出的对胡妍一户领取土地补偿款数额予以一定程度限制的方案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导向。故对胡妍提出的要求潘山村8组、潘山村村委会、潘山村经合社支付该次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胡妍负担。宣判后,胡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生在国外,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国外,其生产生活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紧密联系而否定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的核心是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能否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到的土地被征用补偿款的分配。首先,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上来说,对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直无相关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在上位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浙江省有相关规定可以参考适用。《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存在相关的规定。根据浙江省的相关规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执行,也就是说本案中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应当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中的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认定方法予以认定,那么上诉人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上诉人父亲胡建林、母亲钱爱娟,均系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人,1996年10月13日,生育了儿子胡晨。1998年,胡建林户参与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之后,两人到西班牙务工,并于2006年5月在西班牙生育了女儿胡妍,并于2010年将上诉人户口落户到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8组。2012年2月,被上诉人潘山村8组因土地被征用,按照每人40000元的数额分配土地补偿款。在此期间,潘山村未召开村民会议,擅自制定了关于资金分配的政策。政策中指出,对违法计划生育的小孩,从出生日起10年内不能享受待遇,因此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本案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潘山村未召开村民会议擅自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案件诉讼期间,潘山村8组针对上诉人的土地款分配事项召开了户主会议。第一,该行为属于事后行为,不能作为原分配方案程序合法的依据;第二,该行为极可能受法院相关人员的指点,方才召开此会议,司法不公!上诉人也将继续就此问题展开调查。第三,该次会议的具体情况不清,有多少户主参加了会议,有多少户主反对配分方案均未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对于此次会议合法性存在异议!3、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村民会议纪要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提交的两份形成于2012年6月13日的会议纪要显示,被上诉人提交的那份会议纪要存在多处事后添加的行为,作为村民小组行使的一项重大表决行为,影响村民个人权益的举动,怎么能够允许事后添加,该份证据的形成就已经产生了瑕疵,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基本权利,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那份会议纪要来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会议纪要中认为上诉人属于计划生育外出生,不应当具有分配资格。一审法院居然也以此点来认可上诉人不具有分配权是不正确的导向,明显侵犯了上诉人基本的人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恰恰罔顾法律,公然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对于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该项权利不是村民会议能够表决的,这只要是该组成员具有的法定权利,不能被相关组织、机构擅自剥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本意,断章取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土地补偿款资源有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政策和方案;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我国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否定其潘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只见其一,不见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第一,上诉人父亲胡建林为潘山村村民,上诉人户籍也落户在潘山村,已取得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一审法院藐视法律“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收益分配,虽然该决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中的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因为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成员的一项法定权利,应是属于私权范畴,不能通过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村民会议只能就修订本收益分配的具体数额等进行自治,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而谁具有分配资格涉及到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第三,根据法理,我国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山村8组、潘山村村委会、潘山村经合社辩称:根据本案事实来看,潘山村8组针对上诉人的情况,只召开过一次村民小组户主(或户代表)会议,不存在召开二次会议这一做法。且从程序及实体上来看,召开村民小组户主(或户代表)会议所形成的决议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在本案中,涉案分配也只是预分配,而不是最终分配,因此在分配过程中的任何时段所作出的决议均不能认为是事后行为,况且针对上诉人情况该如何分配,潘山村的村规民约早已有了规定。退一步说,即使是事后行为,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可以。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村民小组作为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上述事项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它规定要分得土地补偿费必须具有二个条件:其一,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二,所取得的相应份额必须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而不是人人平分。在本案中,不要说上诉人不具有潘山村第八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一步说即使具有资格,其是否可以分配或分配多少,村民小组也有权根据其情况作出决议。再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具有潘山村第八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认定也是正确的。因为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仅仅以是否具有当地的户籍来决定,而更应该看其生产、生活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紧密联系。在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状况作出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最后,上诉人的出生系其父母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而导致,如不对其在分配上施以限制势必会造成对计划生育政策在被上诉人处的实施造成更大的困难,也对遵守计生政策的其他集体成员不公。在本次分配中,不对上诉人进行分配并不是剥夺了上诉人生存的权利,其生活生存的权利保障应由其父母来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胡妍、被上诉人潘山村8组、潘山村村委会、潘山村经合社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妍的户口目前确实登记在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但潘山村8组在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及胡妍的生活、居住状况,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其不参与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潘山村8组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胡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