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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明桐与杨国钧、陈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钧。委托代理人:郑坦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桐。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原审被告:陈培。委托代理人:郑坦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钧因与被上诉人孙明桐、原审被告陈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明桐与杨国钧均承认双方合资投资成立香港高华兴业有限公司。孙明桐提供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XXX出具的《证明书》,公证确认与该《证明书》所附的花旗银行(香港)之货币理财组合户口收据、月结单等4份附件与原件相符,显示孙明桐于2004年12月19日以支票形式存入杨国钧在花旗银行的账户港币500,000元,2004年12月21日,孙明桐以现金方式存入杨国钧账户港币50000元、30000元。杨国钧质证认为“《证明书》所付花旗银行记载的58万不是孙明桐转给我的,而是孙明桐的儿子转过来的,里面记载的账户不是我的账户,该款项是用于我和孙明桐开设的合资公司,如果孙明桐主张是他转到我账户的,则应该由其提供相应账号转账记录和转账凭证。”孙明桐提供一份《借据》复印件,内容为“兹收到孙明桐先生借款港币伍拾捌万元整,此笔款项将分五年分期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杨国钧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孙明桐称该《借据》原件提交给香港法院存档。杨国钧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借据上的名字好像是我签的,但孙明桐应该提供正本”。庭审中,原审法庭向杨国钧调查借据上的名字是否杨国钧所签,58万的用途是什么,杨国钧陈述:“这笔58万的款项,我先是向XXXX公司借的款项,用于买房,后由于双方合资,这笔款项就归入到XXXX有限公司,现在我也已经还清了这笔款项。所以现在我已经没欠XXX公司的钱”。孙明桐提供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XXX公证确认与原件相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民事诉讼二零一零年第3766宗案传票、起诉书、判决书等和经上海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显示孙明桐于2010年11月2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判决:杨国钧需支付孙明桐港币818260.82元及以每年8%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至判决日的利息等。杨国钧质证认为没有收到香港法院的传票,不知道有该诉讼,起诉书的翻译件上杨国钧名字、诉讼金额也弄错了。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孙明桐与杨国钧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孙明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明力。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孙明桐提供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XXX出具的《证明书》及所附的花旗银行(香港)之货币理财组合户口收据、月结单等4份附件,可以认定孙明桐于2004年12月19日、12月21日共存入杨国钧(即YANGUOJUN)在花旗银行的账户港币500,000元、50,000元、30,000元的事实。杨国钧质证认为记载的账户不是其账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孙明桐已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诉讼,故其称该《借据》原件已提交给香港法院存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杨国钧对该《借据》认为“借据上的名字好像是我签的”的质证意见以及前述孙明桐通过银行存入杨国钧账户港币58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孙明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具有证明力,即应认定孙明桐与杨国钧存在借贷关系。杨国钧称该58万是向XXXX公司借的款项并已经还清的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孙明桐主张杨国钧返还借款港币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孙明桐与杨国钧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孙明桐主张杨国钧支付利息322,470.49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支持借款期满即2009年12月22日后国家规定的逾期银行利息。杨国钧在答辩中提出的关于孙明桐归还其垫付的所有款项、扣发的工资及提供XXXX有限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等要求不属于反诉请求,不属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二、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杨国钧与陈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此,杨国钧与陈培没有提出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国钧与陈培均没有证据证明孙明桐与杨国钧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国钧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孙明桐主张杨国钧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国钧、陈培共同偿还孙明桐港币580000元,并从2009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二、驳回孙明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2元,由孙明桐负担人民币1542元,杨国钧、陈培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杨国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据》复印件,纯属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借据》复印件,轻信孙明桐关于《借据》原件已提交香港法院存档的陈述,认定孙明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具有证明力,是完全错误的。据了解,香港法院根本未对原件存档,也不会对原件进行存档。孙明桐进行虚假陈述,提供了伪证,请人民法院明察。仅凭此一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的基础不复存在,其判决必然是错误的。2、2012年3月,孙明桐曾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庭审中,主审法官要求孙明桐的代理人提供借据原件,孙明桐的代理人称原件在公司未带来。于是,法庭决定庭后第三天质证。三天后的质证,孙明桐也未能提供借据原件,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本次诉讼又编造出“《借据》原件已提交香港法院存档”的谎言,一审法院对孙明桐就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前后矛盾的陈述,未加进一步调查核实,轻率采信,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3、关于“借据上的名字好像是我签的”质证意见,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签名完全可以通过几次复印,达到“签名”的效果,一审法院应该完全清楚,该质证意见根本无法形成对《借据》复印件确认的效力。二、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2007年8月,杨国钧与孙明桐在香港注册成立XXXX有限公司,杨国钧占51%的股份,孙明桐占49%的股份,公司在深圳市设立公司代表处,由杨国钧负责管理经营。公司成立后,2007年9月,孙明桐第一批投入港币727,595.98元,其中就已包含了孙明桐所说的通过花旗银行转给杨国钧的58万港元。从此开始,杨国钧与孙明桐之间的2004年的借款转化为孙明桐对公司的投入,同时转为杨国钧对公司的负债。此后几年,孙明桐陆续向公司提供资金,根据孙明桐提供的资料,至2009年4月1日杨国钧实际欠公司款港币2,227,639.40元。杨国钧在经营中也陆续偿还欠款和垫付各种款项,其中,2009年6月17日还款160万港元。2010年5月10日XXXX有限公司委托XX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认为杨国钧欠公司往来账款港币646,522.24元;2010年5月12日孙明桐发给杨国钧的传真显示,公司的往来款余额为港币646,522.24元。2010年孙明桐委托深圳市XXX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向杨国钧追收欠款港币646,522.24元。上述事实表明,起初的借款早已转为孙明桐的投入资金,在经营中,杨国钧通过滚动还款,也早已清偿完毕起初的借款,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股东间的投资纠纷。三、杨国钧为公司垫付的资金、杨国钧本身的工资、车辆均应抵扣对公司或孙明桐的欠款。2010年6月,XXXX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撤销XXXX有限公司代表处(见证据五)。杨国钧曾代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和员工补偿款、租金、办公费、水电费人民币382,110.44元;XXX有限公司应支付杨国钧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港币441,236元。孙明桐强行取走杨国钧妻子陈培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上述款项均应视为公司或孙明桐对杨国钧的负债,应予以冲抵。否则,杨国钧将另案提出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明桐承担。孙明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杨国钧在上诉状中称,仅凭《借据》复印件不能认定孙明桐与杨国钧之间有借贷关系。而一审法院在对此案进行审理时,并不是仅依《借据》复印件这一项孤证。判决依据的证据还有:1、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传递的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XXX确认与原件相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民事诉讼2010年第3766宗案传票、起诉书、判决书等经上海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2、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传递的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XXX出具的《证明书》,公证确认答辩人于2004年12月19日以支票形式存入杨国钧香港花旗银行账户港币500,000元。2004年12月21日,孙明桐以现金方式存入杨国钧香港花旗银行账户50000元、30000元。3、杨国钧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借据》上我的名字好像是我签的”,“这笔港币58万元的款项,我是先向XX公司借的款项,用于买房”。上述的三项证据与《借据》复印件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明桐与杨国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恳请法院在审理后,驳回杨国钧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培答辩称:同意杨国钧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杨国钧在花旗银行的账户收到一笔以支票形式存入的港币5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该账户收到现金方式存入的港币5万元和3万元。杨国钧质证认为,“《证明书》所付花旗银行记载的58万元不是孙明桐转给我的,而是孙明桐的儿子转过来的,里面记载的账户不是我的账户,该款项是用于我和孙明桐开设的合资公司,如果孙明桐主张是他转到我账户的,则应该由其提供相应账号转账记录和转账凭证。”孙明桐二审提交的其在花旗银行的月结单显示2004年12月17日该账户支票提款港币5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该账户两次提取现金港币3万元和5万元。并提交花旗银行支票传真件,该支票传真件显示持票人为XXXX有限公司,金额港币50万元,出票人孙明桐,时间2004年12月16日。孙明桐主张2004年12月16日以个人名义开具港币50万元支票给XXXX有限公司,再由XXXX有限公司开同等金额支票给杨国钧,杨国钧12月17日收到该款项。12月21日孙明桐从个人账户提取现金港币3万元和5万元存到杨国钧账户,共港币58万元。孙明桐提供一份《借据》复印件,内容为:“兹收到孙明桐先生借款港币伍拾万元整,此笔款项将分五年分期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杨国钧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孙明桐称该《借据》原件提交给香港法院存档。杨国钧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借据上的名字好像是我签的,但孙明桐应该提供正本”。一审庭审中,原审法庭向杨国钧调查借据上的名字是否杨国钧所签,58万元的用途是什么,杨国钧陈述:“这笔58万的款项,我先是向XXXX有限公司借的款项,用于买房,后由于双方合资,这笔款项就归入到高华兴业有限公司,现在我也已经还清了这笔款项。所以现在我已经没欠XXXX公司的钱”。二审期间杨国钧称:2004年12月21日其是XXXXX有限公司的销售部长,XXXX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客户。其向XXXX有限公司借钱买房是因为与孙明桐是朋友、同乡。其在花旗银行的账户专门用于向XXXX公司借款,是该公司为其开立。杨国钧确认孙明桐与其合资投资成立香港XXXX有限公司,并称:“孙明桐投资的72万元包括了我欠他的58万元的债权,我偿还给香港高华兴业有限公司的160万元中已经包括了我偿还给他的58万元借款。”孙明桐于2010年11月2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在杨国钧缺席情况下作出判决:杨国钧需支付原告港币818,260.82元及以每年8%利率自2010年11月2日支付至判决日的利息等。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孙明桐曾就与杨国钧、陈培的借款纠纷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该案庭审中主审法官要求孙明桐提交《借据》原件及其他证据原件,但孙明桐没有提交,后于2012年5月14日撤回起诉。另查明:XXXX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5年期间股东为孙明桐持股35%、XXX持股30%、XXX持股20%、XX10%和XX5%。孙明桐与XXX为夫妻关系,与XXX为父子关系。杨国钧亦确认孙明桐是XXXX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二审期间杨国钧举证如下:证据一《声明》,拟证明孙明桐没有将《借据》原件存放香港法院,声明显示杨国钧在X、XX、X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员陪同下前往香港地方法院查阅了2010年第3766号民事诉讼案档案资料,均未发现任何借据及汇款单原件,亦获该法院人员告知所有有关此案的文件全数存放在查阅的档案内。证据二XXXX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拟证明杨国钧、孙明桐是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三税务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XXXX有限公司在深圳设立了办事处,负责人是杨国钧。证据四(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孙明桐曾以同样的案由提起诉讼,后来因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而撤诉。证据五(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庭审笔录。孙明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声明》只是杨国钧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声明》内容提到《借据》和汇款单的原件,我方一审中提交的XXX律师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我方当初是有银行收款凭证原件的。证据二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确认。证据四民事裁定书真实性确认。证据五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陈培质证意见如下:认同杨国钧举证意见。孙明桐举证如下:1、XXXX有限公司2004-2005年周年申报表,证明2004-2005年XXXX有限公司仍在正常营业,以及申报表中可以体现XXXX有限公司有5个股东,分别是:孙明桐,占35%股份;XXX,占10%股份;XX,占5%股份;XXX,占20%股份;XXX,占30%股份,可以证明孙明桐是大股东。2、公证书,证明孙明桐和XXX是父子关系,孙明桐与XXX是夫妻关系,在XXXX有限公司中,孙明桐与XXX、XXX占了85%以上的股份。3、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05年1月9日孙明桐在花旗银行私人账户的月结单,证明在2004年12月17日,孙明桐以支票(参考号码:XXXXXX)的方式向XXXX有限公司汇款港币50万元。2004年12月21日提取现金港币5万元和3万元。3、孙明桐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款人是XXXX有限公司的花旗银行支票(传真件),金额港币50万元,支票号码是XXXX,证明在12月16日孙明桐开具了该支票,12月17日XXXX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杨国钧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花旗银行月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陈培认为孙明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花旗银行月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款人是XXXX有限公司的花旗银行支票证明杨国钧收到的钱是XXXX有限公司转来的,与孙明桐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杨国钧对收到港币58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孙明桐给其的借款,而是向XXXX有限公司的借款并已经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港币58万元是否是孙明桐给杨国钧的个人借款,如果是个人借款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关于港币58万元是否是孙明桐给杨国钧的个人借款,首先,杨国钧主张该港币58万元是向XXXX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在二审庭审中自称“孙明桐投资的72万元包括了我欠他的58万元的债权,我偿还给香港XXXXX有限公司的160万元中已经包括了我偿还给他的58万元借款”,即已确认了自己欠孙明桐港币58万元的事实。其次,孙明桐个人账户于2004年12月17日支票提款港币50万元,2004年12月21日两次提取现金港币3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与杨国钧12月17日、12月21日分别收到港币50万元和港币3万元、5万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并与孙明桐2004年12月16日向XXXX有限公司开具港币50万元支票的事实,及孙明桐关于港币50万元是通过其本人及其家人控制的XXXX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杨国钧的陈述相符。综上所述,结合杨国钧、孙明桐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及杨国钧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杨国钧欠孙明桐借款港币58万元。关于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杨国钧主张偿还给XXXX有限公司的160万元中已经包括了其欠孙明桐的港币58万元借款。杨国钧系欠孙明桐个人借款,并非欠XXXX有限公司借款,两者系不同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孙明桐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高华兴业公司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杨国钧向XXX公司的还款即向孙明桐的还款。因此,本院确认杨国钧尚欠孙明桐借款港币58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国钧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2元由杨国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