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某深圳市公明李松郎五金塑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深圳市公明李松郎五金塑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8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深圳市公明李松郎五金塑胶厂。负责人邱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岳某。被香港富键企业有限公司。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某深圳市公明李松郎五金塑胶厂处。2008年8月13日在上班期间受伤,2008年9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并在2008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2月23日,被告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结算相关福利待遇,但遭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1136元。被告辩称,1、我方同意第632号仲裁裁决结果;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我司,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2013年3月4日,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提前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公司同意并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假期补偿、退休慰问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1136元的诉求我司认为不成立。2008年8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08年12月22日原告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3月4日原告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8条规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5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也已经确认收到此款项,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为证,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应由社保基金赔付,我公司无义务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申诉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36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3)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某深圳市公明李松郎五金塑胶厂于2013年1月14日因企业转型,变更企业名称为“富某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原告可向相应的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第2页,共3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