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扒窃于1992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5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0年10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12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8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129号“一口田”快餐店收银台处,趁在此排队付款的被害人俞某乙不备之机,利用病历本作遮挡,将手伸入被害人俞某乙的外衣右侧口袋内,欲扒窃该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俞某乙察觉后抓住被告人吴某的手,被告人吴某在挣脱过程中,将被害人俞某乙衣服口袋内的现金带落到了地上,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129号“一口田”快餐店收银台处,趁在此排队付款的被害人俞某乙不备之机,利用病历本作遮挡,解开被害人俞某乙的外衣右侧口袋的扣子,正扒窃俞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时,被俞某乙察觉抓住其手,在挣脱过程中,将被害人俞某乙衣服口袋内的现金带落到地上,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当庭供述其在“一口田”饭店排队时,用病历卡作掩护偷钱,解开女事主的衣服口袋扣子时,被女事主发现抓住。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31日11时许,其和弟弟在下城区孩儿巷129号“一口田”快餐店收银台处排队付钱时,发现有人手伸进其衣服口袋里偷钱,边上的人帮忙一起将偷其钱的人当场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即偷其钱被其当场抓住的人。3.证人俞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被害人俞某乙弟弟,证实2013年3月31日,其和其姐姐俞某乙一起到孩儿巷129号“一口田”快餐店收银台前排队付钱,看到其姐抓住一男子的手,其姐姐装钱的口袋扣子被打开了,被抓男子在挣脱的时候把其姐姐口袋里的钱带出来撒在地上,后其帮其姐姐一起将该男子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即偷俞某乙的钱并被当场抓住的人。4.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下城区孩儿巷129号“一口田”快餐店的服务员,证实2013年3月31日11时,其听到一个女顾客在叫“干嘛”,看到女顾客抓住一男子的手,其看到当时男子的手在女顾客的衣服右侧的口袋里,挣脱出来时女顾客口袋里的钱也跟着撒了出来掉在地上,后几个男顾客一起帮忙把偷钱的男子抓住。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系将手伸进女顾客外衣右边口袋并被抓住的男子。5.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系下城区孩儿巷129号“一口田”中式餐饮店店长,证实其事后听说2013年3月31日中午11时左右,有男子在其店内收银台处偷一位女客人口袋里的钱被当场抓住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人身进行搜查,查获病历卡一本并扣押。7.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俞某乙调取涉案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发还给俞某乙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一口田”收银处排队时,用病历卡挡住视线作掩护,伸手扒窃被害人俞某乙外衣口袋时被俞某乙发现,被群众抓获的经过。9.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俞某乙案发时所穿外套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害人俞某乙案发时所穿外套。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11.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因扒窃于1992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5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0年10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12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8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海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