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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正发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兴虎,成都市正发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兴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市正发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津县邓公场。法定代表人:李正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号。负责人:韩凤,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兴虎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正发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西北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6)新津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兴虎申请再审称,生效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兴虎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的是成都锦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的代表身份,张兴虎与成都市齐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张兴虎履行的职务行为,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锦达公司承担,张兴虎不应对齐发公司承担责任。故在与该案情况相同的本案中,作为个人的张兴虎亦不应该承担责任,正发公司应向锦达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兴虎作为新证据提交的(2011)武侯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判决,该案一审原告齐发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本案依法中止审查。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5767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武侯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改判张兴虎向齐发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57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依法恢复审查。本院认为,(一)张兴虎作为新证据提交的(2011)武侯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5767号民事判决所撤销,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张兴虎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张兴虎认为同案不同判,主张本案一审认定其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错误,因张兴虎提交的新证据系一审未生效判决,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张兴虎的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本案早在2006年10月18日已作出一审判决,张兴虎迟至2012年3月方才提出再审申请,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张兴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兴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华审 判 员  王蓉代理审判员  田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