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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恽健与曾庆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X,曾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恽X,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恽XX(原告之姐)被告曾XX。原告恽X与被告曾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恽X之委托代理人恽XX、被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恽X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妻弟韩XX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初被告之妻弟韩XX用被告所有的奔驰E300轿车与原告自有的津M×××××奥迪A6牌轿车互换使用,后原告将被告的奔驰E300牌轿车归还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初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承诺2013年1月16日前将原告的津M×××××奥迪A6牌轿车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津M×××××奥迪A6牌轿车一辆;被告承担2011年11月至车辆归还之日的违章罚款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XX辩称,被告妻子之弟名叫韩XX,用奔驰E300轿车与原告换奥迪A6轿车的是韩XX的朋友王X,奔驰E300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平时由韩XX使用,王X是从韩XX处借来的奔驰E300轿车。换车后津M×××××奥迪轿车一直由王X使用,现在也在王X处。原告与王X换车后,原告驾驶奔驰E30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奔驰E300轿车由交警部门扣留,故原告于2013年1月初与原告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把津M×××××奥迪牌轿车给原告要回,原告给被告70000元汽车修理费,并协助被告将奔驰E300轿车从交警队提出。被告曾联系王X将津M×××××奥迪A6牌轿车返还,王X称过一段时间就还,但至今未归还车辆。津M×××××奥迪A6牌轿车不是被告使用的,也不在被告处,发生的违章罚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返还津M×××××奥迪A6牌轿车进行约定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曾XX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初,原告与案外人互换车辆使用,原告将津M×××××奥迪A6牌轿车借予案外人,但未将该车借予被告。2013年1月初,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即原告)赔偿乙方(即被告)修车费用人民币七万元整,乙方车辆奔驰E300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应在2013年1月16日前将甲方的奥迪A6送进修理厂,在修理后归还乙方家属,然后将七万元整赔偿乙方”。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交的证据中,“在修理后归还乙方家属”一句中在写协议过程中有笔误,应当为“在修理后归还甲方家属”。被告亦认可协议内容应为“在修理后归还甲方家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前将原告的奥迪A6牌轿车修理后返还原告,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津M×××××奥迪A6牌轿车,原告在出借津M×××××奥迪A6牌轿车时亦非将该车借予被告,故被告并无返还津M×××××奥迪A6牌轿车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津M×××××奥迪A6牌轿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违章罚款1000元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该罚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系被告所造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恽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恽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