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与刘某、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刘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唐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某、张某与被告刘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张某,被告刘某、李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张某诉称,唐某系贵A×××××号车辆驾驶员,张某系该车车主。2012年11月19日23时40分,被告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系被告李某)由贵阳市原小河区王某开发大道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车行至烟厂路段时违规掉头,与原告唐某驾驶的贵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号出租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某损失台班费115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4750元;造成贵A×××××号出租车车主张某损失车辆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1370元、车辆修理费10800元、车损折旧费5000元,共计1717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1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承担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经济困难,故无法一次性支付赔偿款项。被告李某辩称,2012年11月1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时,我已经把贵A×××××号车辆卖给了彭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该车辆转卖之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是在我卖车之后发生的,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贵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害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为减少保险公司理赔后还须进行追偿的诉累,望法院判令由被告刘某承担该2000元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请的台班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刘某自行承担;第三、原告未受到人身损害,其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未发生,无事实依据,均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贵A×××××号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原告张某系该车车主,原告唐某系该车驾驶员。2012年11月19日23时40分,被告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王某开发大道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至烟厂路段掉头时,与由贵阳市花溪区小河三江口沿开发大道望王宽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唐某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号小型轿车上乘客(男性,事故发生后即离开现场,未与该乘客取得联系)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1月20日,贵A×××××号车辆被送往贵阳新利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贵A×××××号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因此次车辆检验产生施救费600元,鉴定、照相、服务费650元。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和原告唐某共同委托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贵A×××××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认定,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9065元。因此次估价鉴定产生车损评估价270元。对贵A×××××号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0800元。2012年12月22日,贵A×××××号车重新投入营运。各方当事人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2、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本案被告李某,该车在2012年11月17日13时30分,由被告李某出售给彭某,出售价为10800元。被告李某与彭某签订了《汽车交易协议》,协议约定:此车售出之日以后的交通事故赔偿由彭某负责。2012年11月18日,彭某将贵A×××××号车辆通过签订《汽车交易协议》,出售给曹某,出售价为12000元,同时约定了车辆在出售之日以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曹某承担。同日19时,曹某又将车辆出售给被告刘某,两人签订了《售车协议书》,约定车辆出售价为12800元,车辆在出售之日以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贵A×××××号车辆的上述三次交易,在合同签订当时,交易双方便完成了车辆的实际移交,但三次车辆交易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3、贵A×××××号车辆为捷达牌FV7190GDF柴油车,于2008年年底购置,购置价为96000元。该车车主系原告张某,其(作为甲方)与本案另一原告唐某(作为乙方)签订《出租车单班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贵A×××××号贵阳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给乙方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乙方营运时间以一天24小时计算,12小时为一个班次,租赁费用为每天24小时350元(即台班费为350元每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详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出租车单班租赁协议、汽车交易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庭审中,本院组织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因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多次转让但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对此种情况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当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本案的各项财产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10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详单,结合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贵A×××××号车辆损失价值的估价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2、车辆施救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对贵A×××××号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产生施救费600元,鉴定、照相、服务费650元,共计1250元。该金额有发票确认其发生项目,且于法有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支持;对贵A×××××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认定,产生车损评估价27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该金额提出赔偿请求,视为放弃求偿权利;3、车损折旧费,贵A×××××号车辆于2008年年底购置,购置价为96000元。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9日,车辆于2012年12月22日重新投入营运,停运时间为33天,综合考虑该车辆的购置价、已使用年限、停运时间等具体情况,对车损折旧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台班费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贵A×××××号出租车停运的事实,台班费损失实际产生,根据原告唐某与张某签订的《出租车单班租赁协议》约定,台班费为350元/天,车辆停运时间为33天,故本院对台班费损失11550元予以支持;5、因车辆停运而产生的营运收入损失,对于原告唐某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应理解为因该车辆停运而产生的营运收入损失,该损失属于停运合理损失范围,依法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唐某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对营运收入予以证明,故应参照相同行业或类似行业标准计算其收入。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4188元/年÷365天x33天=3091元;6、交通费,因原告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不属于停运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律师费,该费用实际并未发生,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7191元。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赔偿金额为25191元(27191-2000=25191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张某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张某人民币25191元。三、驳回原告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唐某、张某承担80元,被告刘某承担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