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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董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XX同董某某(已死亡)经事前预谋,于2012年8月初连续两天晚上携带铁皮锯到都江堰市龙池镇查关村4组尖尖山国有林场内锯了十余棵柳杉树,并将树子锯成2米或4米一段后滚到公路边,准备用雇佣董某某所开的面包车运走时发现有汽车过来,被告人董XX等人遂丢弃木头,逃离现场。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董XX主动到都江堰市公安局龙池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检测,上述柳杉树共计30件,原木材积合计为2.68立方米,活立木材积3.6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董XX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董XX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董XX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林权归属说明,董某某遗体火化证明,都江堰市林业局树木材积计算表、被告人董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和判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