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光祥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韦桂松,梁亚梅,韦杰,黄大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卢光祥委托代理人陈锡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负责人韦永和,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佳川被告韦桂松委托代理人兰明标被告梁亚梅被告韦杰法定代理人韦桂松,与被告韦杰是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梁亚梅,与被告韦杰是母子关系。被告黄大高原告卢光祥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韦杰、黄大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6日,韦殿坤也以上述保险公司、韦杰、黄大高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立案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韦杰的父母韦桂松、梁亚梅与两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依法追加了韦桂松、梁亚梅为两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正清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7月15日两次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述两案,书记员覃荣柠担任庭审记录。第一次开庭时本案原告卢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彪、(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案原告韦殿坤、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佳川、被告韦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明标、被告梁亚梅、韦杰、黄大高,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第二次开庭时本案原告卢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彪、(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案原告韦殿坤、被告韦桂松、梁亚梅、韦杰、黄大高,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上午11点半左右,原告开自己的桂MY07**号两轮摩托车前往城南方向办事,行至原巴马县土产公司路段时候,被被告韦杰驾驶的桂M758**号两轮摩托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韦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盲目开快车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韦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韦杰在交警队对该事故调解时表态由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了才给钱。发生这起事故致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在巴马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开支医疗费11893.4元,伙食费2040元,误工费2672.91元,护理费2672.91元,交通费200元,定残费700元,定残期间的误工费6760.89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以上共计37402.11元,减去已支付的7400元,余下30002.11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本人身份及基本情况;2、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包括车辆基本情况及被告韦杰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3、巴马县人民医院记录及DR报告单复印件2份5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4、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告卢光祥住院从2012年10月27日到2012年12月17日的费用10918.44元;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4页,证明住院总费用共计11893元;6、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3页,证明原告卢光祥多处损伤尚须后续治疗;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许可证等复印件共10页,证明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其中,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残疾赔偿金限额是11万元。本案中,韦桂松已支付11400元给原告卢光祥,我们保险公司就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并且,我们的追偿权也在这里体现了,但最后以法院的认定为准。至于别的,也由法院来核准认定;2、原告的各项请求有些偏高,其中,护理费没有依据,关于休息一个月的问题,应遵循医院的医嘱,而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3、被告韦杰是酒驾,本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但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之后保险公司有权向有过错的责任方进行追偿,保险公司有这个权利,这个权利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同时,韦杰在本案中是未成年人,在追偿时可向其法定代理人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杰辩称,2012年10月27日我要去巴廖村的同学家,就向车主黄大高的小孩黄忠理借车,他丢钥匙给我,我就与周伟昌一起去,到原巴马土产公司发生车祸后我就昏迷了并住院几天才醒来,之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同意赔钱。被告韦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桂松、梁亚梅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黄大高来承担,不应由我们承担;现我们已支付给原告卢光祥的药费不是其所说的7400元,而是11400元,我们请求由保险公司及黄大高先赔偿给原告卢光祥之后,再由原告卢光祥退回这11400元给我们,本人虽是肇事者韦杰的监护人,但被告黄大高拿自己的车给未成年人韦杰开并未经监护人同意,出事后也理应由车主承担一切后果。被告韦桂松、梁亚梅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原件8张及补充证据收据原件1张,证明韦桂松把钱交给原告卢光祥后,卢光祥写的收据,金额是11400元。被告黄大高辩称,当日我小孩从家拿车出去,我说不给,但他说拿去接个朋友,由于当时云雾太大不能回家,就在巴马县城睡觉了,我小孩说他第二天睡觉还没有起床,韦杰就自己拿车钥匙出去,故造成事故这个后果不应由本人承担。被告黄大高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第一次庭审之后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于2013年7月9日、10日分别对给(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案原告韦殿坤和本案原告卢光祥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巴马县人民医院医师黄祖春和黄焕全的调查笔录2份,主要核实原告卢光祥伤势比韦殿坤严重,而医院建议全休时间比韦殿坤少的相关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案原告韦殿坤对本案原告卢光祥提供的7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五被告对原告卢光祥提供的1、2、3、4、5、7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没有讲到后续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卢光祥对(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案原告韦殿坤提供的巴马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及4张《收据》原件没有异议。五被告对(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案原告韦殿坤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有异议,均认为不是县级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对(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案原告韦殿坤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韦桂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案原告韦殿坤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收款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的收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韦杰从被告黄大高的儿子黄忠理处拿到桂M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后即驾驶该摩托车搭载周伟昌从巴马县城区往田阳方向行驶,11时35分行至巴马县城区新建路309号门前(原巴马县土产公司)路段时,在要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正在左转弯行驶由卢光祥驾驶的搭载韦殿坤的桂MY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韦杰、卢光祥及韦殿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卢光祥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13时17分被送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并住院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前后住院51天,开支医疗费11893.4元。出院时巴马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是:全休壹个月;两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适当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继续隔3天伤口换药;出院后1、2、3、5个月回院复查X线;不适随诊。原告卢光祥受伤之后,被告韦桂松分六次向其支付了医疗费7800元和向医治卢光祥的赤脚医生黄天英支付了民间草药费3600元。2012年11月30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韦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的安全驾驶技术及行车保障,行经城区道路时未能注意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盲目开快车,遇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正在左转弯时盲目超车,是导致车辆与前车发生尾随碰撞的直接原因,韦杰在本事故中单方过错造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光祥、周伟昌、韦殿坤在本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26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光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卢光祥为农村居民。桂M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黄大高,被告黄大高是在知道其儿子黄忠理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儿子拿车出去,该摩托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韦杰和黄忠理均是未成年人,均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无收入来源。该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可以先行赔偿。被告韦杰的法定代理人韦桂松、梁亚梅明确表示,如其儿子被告韦杰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两法定代理人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卢光祥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定残费、定残期间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二、原告卢光祥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上述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及原告卢光祥、(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案原告韦殿坤诉请的金额按交强险各分项计算之和是否超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三、如有超出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他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2)232号)规定,对原告卢光祥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此,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卢光祥的各项损失是:1、入院住院医疗费11893.4元;2、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巴马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结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处理意见:全休壹个月;两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适当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继续隔3天伤口换药;出院后1、2、3、5个月回院复查X线;不适随诊。本院经过到治疗伤者的巴马县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医院的解释是:原告出院后还需要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进行X线复查其骨头生活恢复情况,如恢复不好的还可以再住院治疗。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和处理意见,原告的伤情较重,在出院后的五个月内都处于恢复阶段,需要不定期复查,也就是说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这必然造成原告卢光祥持续误工状态,并且第一、第二次开庭当天原告卢光祥还靠拐杖支撑出庭,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事故发生时的2012年10月27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3年4月24日,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是52.41元/天×180天=9433.8元;3、从原告的伤情看其住院期间须要护理人员专门护理,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1天,为此,本院支持原告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52.41元/天×51天=2672.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0元/天×51天=204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到金城江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参照近期巴马至金城江的快巴票价每人72元计,交通费为72元×2人×2=288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没有偏高,应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中按交强险的分类计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33.4元;其他费用共计23468.7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黄大高就桂M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卢光祥诉请的经本院核定的其他费用共计23468.71元及(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韦殿坤诉请的经本院在该判决书中核定的误工费4716.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且两案原告诉请的经本院核定的金额之和没有超出交强险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本案原告卢光祥应获得赔偿的属于交强险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23468.71元。原告卢光祥诉请的经本院核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33.4元及(2013)巴民初字第256号案原告韦殿坤诉请的本院已在该判决书中核定的医疗费556.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但两案原告诉请的经本院核定的上述金额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因此,本案原告卢光祥按比例应获得的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000元×13933.4元/(13933.4元+556.5元)×100%=9616元。但因被告韦桂松已支付了医疗费用7800元给原告,在扣除被告韦桂松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800元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616-7800=1816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扣除被告韦桂松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7800元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费用之后,不足部分4317.4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依据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杰本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4317.4元医疗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韦杰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黄大高,黄大高是在知道其儿子黄忠理是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其儿子驾驶该摩托车外出,其儿子又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韦杰使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黄大高对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大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韦杰承担70%为:4317.4元×70%=3022.18元,被告黄大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317.4元×30%=1295.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韦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韦桂松、梁亚梅夫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韦杰的监护人韦桂松、梁亚梅也明确表示,如其儿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两监护人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中被告韦桂松已垫付的医疗费用780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因此,本案原告卢光祥还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共计23468.71元+(13933.4元-7800)=29602.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桂M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关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3468.71元和1816元;被告韦桂松、梁亚梅应共同赔偿3022.18元;被告黄大高应赔偿1295.2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2)23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在桂M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关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3468.71元和1816元给原告卢光祥;二、被告韦桂松、梁亚梅共同赔偿医疗费3022.18元给原告卢光祥;三、由被告黄大高赔偿医疗费1295.22元给原告卢光祥。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负担234.25元,由被告韦桂松、梁亚梅共同负担28元,由被告黄大高负担1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韦桂松、梁亚梅、黄大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卢光祥),原告卢光祥多交的案件受理费274.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25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正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荣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