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186号被告人石才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才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才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群先,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才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治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才源及辩护人韦群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才源明知他人手上持有的物品系抢劫得来的赃物,仍于来宾市合山路健身广场附近路段以2000元的低价收购了两块欧米茄牌手表(其中一块欧米茄手表型号为22208000)、以4000元的低价收购了苹果4S手机和苹果4手机各一部。之后,被告人石才源将型号为22208000的欧米茄手表以8000元的低价转售给另案被告人谢礼。经查,型号为22208000欧米茄手表系被害人秦X、高XX、孙XX于2012年10月27日晚上驾车在南柳高速公路王灵至小平阳路段被人持刀抢劫财物中的一部分;苹果4S手机系被害人邹XX于2012年10月27日晚驾车在南柳高速公路宾阳古辣出口附近路段被人持刀抢劫财物中的一部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型号为22208000的欧米茄手表和该部苹果4S手机价值分别为23760元和3800元。二、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石才源明知他人手上持有的物品系抢劫得来的赃物,仍于来宾市河西电厂生活区的路边以总价4000元的低价收购了汉王电子书1本、华为手机1部和苹果IPAD电脑1台等多件物品。被告人石才源因急需用钱,当晚又将收购的全部物品退还了出卖人。经查,上述物品系被害人叶XX、阙XX、林X驾车于同日在南柳高速公路横县六景辖区路段被人抢劫财物中的一部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汉王电子书、华为手机和苹果IPAD电脑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50元、430元和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才源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宾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叶XX、阙XX、林X、秦X、高XX、孙XX、邹XX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杨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犯罪嫌疑人曾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另案被告人谢礼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被告人石才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才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数额价值合计3246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才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向其收购赃物的谢礼的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礼,构成立功;被告人石才源在审理查明的第二起事实中,在收购赃物后不久即将原物退回给他人,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才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认自己销售赃物的对象确实对于公安机关抓获另案被告人谢礼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被告人石才源收购赃物后又转手将赃物销售给谢礼,其供述谢礼的信息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不是立功;在审理查明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石才源已经完成了赃物收购的行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已经既遂,其过后不久即将原物退回的行为不是犯罪中止,而是出于其他原因所为。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才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