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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繁与张先蓉、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繁,张先蓉,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李繁。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先蓉。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5楼45号。法定代表人田春贵。委托代理人王琼。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法定代表人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李繁诉被告张先蓉、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繁的委托代理人谢鹏飞,被告张先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陈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繁诉称,2013年1月12日9时10分,被告张先蓉驾驶被告环卫公司所有的川AF86**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川A733**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先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2日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11天,维修费用9177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而选择租赁同类车辆,每天费用为300元,共花费3300元。原告车辆系2012年7月12日购买的新车,购车价为83900元,至事发时刚6个月。由于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车辆核心部位车柱(车架)严重变形,导致车辆虽经修复,但因此次受损贬值巨大,专业人士估算贬值费至少为15000元。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费等合计18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先蓉、环卫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存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属于并不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不应当支持车辆贬值费;被告的车辆并非营运用途,因此不应当赔偿替代租车费用;原告为川AF86**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先蓉、环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已经进行了定损,与其维修金额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贬值费、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该范围不予赔偿并且对该条款进行了告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诉争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该部分事实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与本案争议有关事实,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从2013年1月12日开始在四川港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项目为更换左前后门,左门槛等,维修费用为9177元。被告环卫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环卫公司签署《条款说明书》,记载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环卫公司进行了说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材料“某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2013年6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上书“如原告车辆未受损价值为70000元,因受损现价值为60000元”。意图证明车辆贬值为10000元。原告并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车辆贬值费,经本院询问鉴定部门并经原告确认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车辆贬值费。原告并提出网上车辆出租信息,该信息显示同类车辆的租赁费用为每日300元,活动价为260元,但该信息是否为网上内容待查。原告陈述车辆修理期间其交通方式主要为租赁车辆。被告张先蓉是被告环卫公司的职工,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先蓉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环卫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考察原告的租车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故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当支持。原告陈述其主要交通路线为日常上、下班,其举证替代租车费用为300元,但是法律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每天100元。其次,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是否应当支持。司法的功能是对当事人的诉争作出公平正义的结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贬值费是否应当支持不应当一概而论。如果非机动车与豪车相撞,导致豪车受损,人员受伤,此时如果支持贬值费,就会凸显问题造成人文关怀缺失,人的价值是最高阶位的,一旦用金钱量度,在这种案件中就会形成“物贵于人”的印象。贬值费是否应当考虑,还应当考察车辆的维修状况、车辆受损状况等综合因素而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向本院显示其贬值费应当得到支持的充足理由,所以,对该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公司已经举证租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且对该责任限制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所以,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本案直接责任人为被告张先蓉,但被告张先蓉驾驶被告环卫公司车辆,事发当日虽为周末,然被告环卫公司从未辩称被告张先蓉非为职务行为,所以,本案责任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繁支付1100元;二、驳回原告李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