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月枝与柯亹合同纠纷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枝,柯亹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何月枝,女,汉族,1935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诉讼代理人:曾海波,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黎丽,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亹,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已死亡)。原告何月枝诉被告柯亹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远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超医疗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远超医疗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00元购买医用制氧系统,远超医疗公司负责管理使用该医用制氧系统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止,远超医疗公司按季度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4000元,并在合同期满后退付购买设备款项给原告等。被告柯亹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一份《承诺担保书》,载明:“本人柯亹是远超医疗公司的股东,何月枝与远超医疗公司投资款已达人民币50万元或以上;本人承诺,在合作期内愿意以自有物业位于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3017房作为担保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柯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4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柯亹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依法将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送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台湾地区法院协助向被告柯亹送达上述应诉材料。2013年5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转交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协助送达回函,函复被告柯亹已于2012年9月6日死亡,故应诉材料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等。本案中,因柯亹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死亡,故柯亹参与本案诉讼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已随其死亡而终止,其不具备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月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