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立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立终字第25号深圳市捷驰工贸有限公司诉广西梧州金原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驰工贸有限公司,广西梧州金原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立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家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金原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伟强,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捷驰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原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GSR12178)的第7条(交货地点:供方工厂)、第12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诉仲(讼)解决]已对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点)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应予受理,深圳市捷驰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捷驰工贸有限公司对该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上诉人深圳市捷驰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双方“如无法协商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诉仲(讼)解决”的约定中,诉讼提起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从而无法从实质意义上达到管辖唯一性的要求,因此,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的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交货时均是由被上诉人运送至上诉人处或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点,故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苍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市捷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原树脂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SR12178《购销合同》第12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诉仲(讼)解决”。该约定明确了原告方在合同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上述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原树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的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苍梧县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亦坚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春玲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