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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X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贡X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贡XXX和“泽X”、“金X”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都江堰市聚源镇,被告人贡XXX和“泽X”负责放哨,“金X”和另一男子负责偷车,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永安街85号路边的一辆比亚迪FO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贡XXX华4000元买下该车,将车开至松潘县川主寺时被民警抓获。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贡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贡XXX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的询问笔录,购车发票,证人万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贡XXX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贡X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贡XXX前科材料,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贡X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贡X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