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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令相与陶炜、姜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98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溧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男。被告姜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陶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日18时20分许,在溧水区341省道,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被告陶某驾驶苏GXXX**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陶某支付了6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苏G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25元,合计1170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实际仅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11018元。被告陶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G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我爱人姜某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被告姜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理由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8时20分许,在341省道43公里+250米处,陶某驾驶苏G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车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两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2、右腓骨中段骨折;3、右膝部、右外踝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并于2012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2013年4月24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鑫瑞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扣发20400元。另查明,苏G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姜某名下,姜某为陶某的妻子,且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陶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诊疗证明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药费21377元,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庭审中双方协商为324元(18天×18元/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庭审中双方协商为600元(60天×1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20400元(6月×3400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鑫瑞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扣发204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400元(6月×3400元/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年×29677元/年),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鑫瑞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原告出生于1952年,定残日在2013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6386.3元(29677元/年×19年×10%)。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鉴定结论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有过失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360元,经审查该费用为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车损725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1947.3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G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1194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2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23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563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88946.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含车损7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646.3元(10000元+88946.3元+7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12301元(111947.3元-99646.3元)再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陶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12301元由肇事车苏G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陶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作为陶某的妻子也是肇事车苏G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共同所有人,应与陶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陶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646.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某与姜某应赔偿原告12301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000元,实际应由被告陶某与姜某赔偿原告63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43元,由被告陶某与姜某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