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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永安市恒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该公司)、福建晶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市恒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该公司),福建晶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三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恒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解放路96号号,组织机构代码68306235-7。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晶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南区1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06235-7。法定代表人杨苏宁,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三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查,福建省梅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晶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对被执行人福建晶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南区1188号的1号、2号、3号厂房、综合楼和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依法委托评估、拍卖部门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恒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5533713元接受上述厂房、综合楼和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该款除抵偿其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4302534.39元外,其余款项转入本院账户,用于支付另案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福建晶鑫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南区1188号的1号(永房权证字第××号)、2号(永房权证字第××号)、3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厂房、综合楼(永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永国用(2009)第40021]及机器设备按第三次的拍卖保留价1553371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恒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抵偿债权4302534.39元,其余款项用于支付另案的债权。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恒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起转移,上述厂房、综合楼和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恒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恒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一切税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恒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炬  火代理审判员 冯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春  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