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佩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佩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时代新世界中心南塔503-504室,注册号:440101400037960。法定代表人郑家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良慧,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水鸣镇水鸣村邓屋队00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雪仪,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圣堂大街2号2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21973********,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佩仪,女,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观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48********。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日物业公司”)与被告陈佩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雪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日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为佛山市南海区雍怡雅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陈佩仪是该小区C6栋329房(面积为56.73平方米)的业主。根据该小区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雍怡雅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管理费。原告如约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却从2008年2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264.54元(2008年2月起至2012年11月共58个月)及滞纳金4659.12元(各月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90.77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均从次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合计9923.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件1份、佛山南海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雍怡雅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住宅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3、《欠费明细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及总额。4、催收函快递单复印件2份、邮寄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管理费。5、《房产登记信息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南海区大沥镇横岗大浩湖度假区雍怡雅居C座329房的业主。6、被告与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大浩湖度假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7、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浩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经过选聘成为案涉物业的管理企业,合法承继了原物业公司对案涉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佩仪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岗大浩湖度假区雍怡雅居C座329房(建筑面积为56.73平方米)的业主。被告入住涉案房屋时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每月物业管理费按1.6元/平方米收取。2008年12月1日,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雍怡雅居的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雍怡雅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由原告对雍怡雅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仍为1.6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的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被告自2008年2月起至今未缴纳任何物业管理费。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将雍怡雅居业主拖欠的全部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权转让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雍怡雅居的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雍怡雅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雍怡雅居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包含前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到庭对此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每月应缴纳管理费为90.768元(56.73平方米×1.6元/平方米),2008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5264.54元(90.768元/月×58个月)。至于滞纳金,考虑原告因被告拖欠物管费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多年拖欠物管费,原告却怠于主张权利,因此,本院酌定所有滞纳金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管费总额5264.54元为限,超出本金的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合计4501.18元(从2008年2月起,每期滞纳金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收取率为日1‰),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佩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5264.54元及相应滞纳金(2012年11月30日前的滞纳金为4501.18元,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应以5264.54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所有滞纳金总额以本金5264.54元为限)予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