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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师天胜与黄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天胜,黄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师天胜,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9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余堂明,宣汉县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3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师天胜与被告黄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忠义、金明平于2013年6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天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师天胜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海南省务工时相识,2010年3月23日,被告黄���东称因其在开江县甘堂镇承包水泥厂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现金)20000元整,并书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诉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文东向原告师天胜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厂溪乡柏树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黄文东夫妇外出务工,现不知下落;调查黄文榜笔录一份,以证明黄文东在外务工,现无法联系。被告黄文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黄文东向原告师天胜借款20000元,并订立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师天胜现金贰万园整(20000)万正借款人:黄文东2010年3月23日”。此后,被告黄文东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师天胜于2013年3月14人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被告黄文东向原告师天胜借款20000元属实,有被告黄文东于当日向原告师天胜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性质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黄文东负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师天胜要求被告黄文东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在被告黄文东向原告师天胜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师天胜要求被告黄文东支付借款期内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借贷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在借条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日期应从借款人主张其借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师天胜要求被告黄文东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借贷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东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师天胜借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贷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师天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黄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金明平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国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