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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谢书荣与谢书起、于绵华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甲,于某某,谢某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庆莲。被告谢某甲。被告于某某。被告谢某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衣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某某、谢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莲,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及被告谢某甲、于某某、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房子外围的院墙,恢复通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属实,是被告先建的院墙,原告后买的房屋,且被告建院墙时没有人制止。原告明知道该房无路可走,执意要买是自找麻烦,原告买房时应与原先房主协商从哪里进出才可购买,被告合法购买村委的房屋按四至建院墙并无不妥,没有义务单独给原告留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20××××年8月20日被告谢某甲购买了栖霞市北谢家村委大礼堂房产及附属土地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该房屋及土地尚未办理房产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谢某某于20××2年××2月25日购买了本村谢广平的房屋4间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谢某甲、于某某、谢某乙在北谢家村委大礼堂南向的东西两边建立院墙,将原告谢某某购买的房屋圈入其中,致使原告谢某某无法通行,致原告谢某某诉至我院。另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谢某某购买的房屋东边围墙有一宽约××.8米的侧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谢某某提交的房产证××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份,法庭现场调查的地形图××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谢某甲、于某某、谢某乙在购买本村大礼堂后,建院墙将原告谢某某的房屋圈入其中致使原告无法通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应将正对原告谢某某围墙侧门的东院墙拆除,留出宽2米的通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某某、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正对谢某某房屋东边侧门的东院墙拆除2米宽,留出宽2米的东西通道(以谢某某房屋东边侧门为中心)。案件受理费××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祝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