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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吕XX与XX村村委会、XX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018号原告吕XX,女。委托代理人吕XX,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XX,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三组)。负责人夏XX,系该组组长。原告吕XX与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XX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之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XX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其系XX村村民,2000年因结婚搬至莲湖区青年路居住,但户籍一直未迁出,现仍登记在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履行村民义务。2012年12月,被告XX村三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50元,却未给其分配。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村村委会及被告XX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2001年7月24日,吕XX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186号楼16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康XX登记结婚,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吕XX的户籍未能因婚随迁,现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3年3月9日,被告XX村三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41元,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得征地款75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吕XX于2001年7月24日与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康XX登记结婚后,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未将户籍迁出,现仍登记在被告村、组,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亦未在别处享受村民待遇,且原告的新农保、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均交纳在二被告处,故原告应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给其他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却未给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字应以XX村三组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因长安区农村财务管理实行“组财村管、村财镇(街办)管”制度,且被告XX村三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江南村村委会共同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故被告XX村三组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XX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吕XX土地征用补偿款741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