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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张XX。被告屈XX。原告张XX与被告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19日生女孩屈XX,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屈XX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上述争执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19日生女孩屈XX。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屈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