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萍与高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高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杨萍。被告高强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碎亮。委托代理人董鹏。原告杨萍诉被告高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萍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2226.80元、误工费4063.71元(109.83元/天×37天)、护理费768.81元(109.8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施救费60元,合计9079.32元。请求判令被告高强强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高强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17/12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药费金额应为2215.30元。误工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车辆修理费金额、施救费金额,无法提供关联性的合理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7时29分许,被告高强强驾驶李士东所有的皖17/129**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往南行驶至萧山区塘新线新街镇江南园林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15.30元。另查明:皖17/12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215.3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36天,确认误工费为3953.88元(109.83元/天×36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为伤后7天,确认护理费为768.81元(109.83元/天×7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元;5.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7.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合理性,并且原告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记载了原告车辆受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的定损单,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1150元及施救费6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97.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17/129**号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温州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97.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高强强负担。高强强负担的诉讼费25元,杨萍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