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泰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与翁学科、曾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翁学科,曾丽娟,罗新平,翁士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有空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负责人:林行军。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翁学科。被告:曾丽娟。被告:罗新平。被告:翁士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为与被告翁学科、罗新平、翁士迎、曾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翁学科、罗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娟、翁士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起诉称:被告翁学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及被告曾丽娟、罗新平、翁士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金40458.3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本金40458.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四被告身份证、被告翁学科、曾丽娟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032911109553279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翁学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曾丽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新平、翁士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翁学科答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翁学科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7日,具体数额以存折金额为准。被告翁学科向本院提交存折(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曾丽娟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罗新平答辩称:担保事实属实。被告罗新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翁士迎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曾丽娟、翁士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翁学科、罗新平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翁学科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和被告罗新平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翁学科、曾丽娟夫妇因复垦菜园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被告罗新平、翁士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之方法偿还);同时约定由被告罗新平、翁士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翁学科先后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2年1月29日、2月29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29日、7月15日、7月29日、8月7日、8月29日、9月21日归还原告562.5元、581.25元、562.5元、581.25元、581.25元、581.25元、562.5元、55.16元、530.82元、69.18元、495.82元、10104.18元、2.17元,共计15269.83元。因四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其他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另,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被告在贷款期内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则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学科、曾丽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借款50000元,归还了部分本息,至今未还剩余本金40458.32元及其他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对逾期后的款项应按年利率20.25%(即:正常年利率13.5%+罚息13.5%×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双方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8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罗新平、翁士迎应对被告翁学科、曾丽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翁学科、曾丽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学科、曾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458.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新平、翁士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翁学科、曾丽娟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四被告负担500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