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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张兴衡诉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衡,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兴衡,男。委托代理人莫社平,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长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少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永青,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兴衡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兴衡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社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8时许,唐翠纯驾驶属被告旺达公司所有的湘M132**大客车在双牌县天龙宾馆门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唐翠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机制形成,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伤残范畴。同月22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与唐翠纯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初,原告左髋出现异常疼痛,经医院检查,发现股骨头坏死。2012年7月3日,经交警委托,原告到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后遗股骨头坏死,九级伤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60336元,两次股骨头置换手术费1200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198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责任情况;被告旺达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就第1次治疗的费用进行了赔偿,没有对后来发现的股骨头坏死进行赔偿。2、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实原告出现了新的、原来未发现的重大损害,其损害是被告方造成的,包括原告受伤的伤情、伤残程度、手术及治疗费用等。3、永州市泷泊之星大酒店证明、2012年4月份厨房工资表、离职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酒店入职期间享受固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以证实原告的损害发生时,是在城镇内工作生活,在酒店内任厨师,且月固定收入为3000元,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由于原告出事故后,不能正常工作,泷泊大酒店让原告离职。4、代理人上网搜集的资料,以证实股骨头坏死后进行肌骨头置换需5-6年时间,费用需6万元左右。5、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1份,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旺达公司赔款16438.3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有固定工作的人,没有五险一金;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旺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伤残标准计算错误。因张兴衡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的伤残赔偿标准计算。2、误工时间没有依据。3、股骨头置换手术费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是否需要更换2次。4、该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标准应按4910元/年计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务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网上下载的资料,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8时20分,登记在被告旺达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名下、由唐翠纯驾驶的湘M132**大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牌县紫金北路天龙宾馆门前,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7日,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9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翠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衡无责任。2010年10月20日,经交警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兴衡作出湘永柳(2010)司鉴字第7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兴衡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伤残范畴。2010年10月22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张兴衡与唐翠纯达成调解协议,张兴衡获得伤后医药费、后期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摩托车损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9529.22元。2012年7月3日,经交警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兴衡的伤残程度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作出湘永柳(2012)司鉴字第5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分析说明中认为被鉴定人所受主要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后遗左股骨头坏死,需行左侧全髋置换,预计手术及治疗费用60000元。另查明:1、2013年3月21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给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6438.30元,其中注明出险时间为“2009-09-1708:20:00”;保单号码为“0000167019”;出险原因为“综合碰撞”;领款人为“谢善生”。2、根据《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3、原告张兴衡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霞灯村委会308号,户号060110994,系家业户。4、原告张兴衡曾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旺达公司及唐翠纯赔偿各项损失198336元,于2013年4月11日撤回起诉,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事故车辆方损失16438.30元,结合原告张兴衡与事故车辆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其主要赔偿费用为医疗费用,且已超过10000元,故可以推定本案所涉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费用已达赔偿限额,但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应当还未发生。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费用由被告旺达公司承担。原告在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当时尚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对当时的损伤是否会造成股骨头坏死这样的严重后果,是无法预料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合法合理的赔偿。其中左侧全髋置换所需的手术及治疗费用60000元,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应计入赔偿范围;同时还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也应计入赔偿范围,但赔偿标准应当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7440元/年×20年×20%=2976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出现的左股骨头坏死及构成的伤残系2012年才出现,鉴定日期为2012年7月3日,并曾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撤诉,故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兴衡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29760元;二、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兴衡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前述一、二项确定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兴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3.50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5.50元,原告张兴衡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伍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