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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薛蔺与薛占飞、古蔺县观文镇回龙村一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蔺,薛占飞,古蔺县观文镇回龙村一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蔺,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闫朝忠(上诉人的丈夫),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占飞,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明华,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观文镇回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周相传,社长。上诉人薛蔺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朝忠、钟茜,被上诉人薛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蔺县观文镇回龙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占飞与第三人薛蔺系兄妹关系。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当时原告家中以父亲薛永福为承包户主承包了集体土地9份。其后,随着家庭成员结婚另居,薛永福主持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割。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薛永福的“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上登记有小地名“杉岭子”地块,其四至为东至薛占雄土界、南齐沟、西至公路、北以路。原告薛占飞“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及“古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填有“沙岭子”地块,其四至为东至薛占雄土界、南以潘应学林边、西至公路、北梁启明土路。经核实薛永福的“杉岭子”与原告薛占飞的“沙岭子”属同一地块。原告薛占飞“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填写的改动痕迹系当时的填证人王正其经村民小组同意改动。自二轮土地延包后,原告薛占飞就一直耕种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三凤”和“沙岭子”二块田土,与其父薛永福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薛蔺与其父母的承包地未明确分割,因第三人系教师,加之其父母年老,第三人薛蔺与其父母的承包地由原告及其几个哥哥轮流耕种。原告及第三人的父母于2002年、2003年死亡。2012年2月,本案第三人薛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原告为第三人向古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小地名“沙岭子”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2012年3月31日,古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古农仲(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小地名“沙岭子”的承包关系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薛占飞及第三人薛蔺,属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均有权承包观文镇回龙村一社的集体土地进行经营。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承包的“沙岭子”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原告薛占飞与被告古蔺县观文镇回龙村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上述规定,土地承包程序合法,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原告薛占飞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所持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其承包地块登记表上有改动痕迹的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不得擅自变更、涂改,否则无效。而原告薛占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变更、涂改痕迹。承包地块登记表上改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第三人提出其父薛永福的“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上登记有小地名“杉岭子”地块,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未提交薛永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薛占飞与被告古蔺县观文镇回龙村一组关于“沙岭子”的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薛占飞负担600元,第三人薛蔺负担600元。宣判后,上诉人薛蔺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薛占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古蔺县观文镇回龙村一组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薛占飞提起的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古蔺县观文镇回龙村一组签订的地名为“沙岭子”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故本案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审查的重点是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现因被上诉人薛占飞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的《土地承包合同》(含“沙岭子”地块)与古蔺县观文镇政府农技站保存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薛占飞)”原始底册一致,并且经过古蔺县人民政府颁证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古蔺县观文镇政府农技站保存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薛占飞)”原始底册存在涂改痕迹,不真实,但该原始底册一直是由古蔺县观文镇政府农技站等部门控制和管理,不是被上诉人薛占飞所能控制和篡改的,从被上诉人薛占飞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原始底册存档情况可以证明原始底册上的改动痕迹并非是本案双方争议产生后形成,而是在观文镇回龙村将底册交由古蔺县观文镇政府部门保存管理之前就已经形成,故应属原始记载。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从二轮土地承包至今,被上诉人薛占飞一直占有、使用“沙岭子”地块。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占飞与被上诉人古蔺县观文镇回龙村一组签订的地名为“沙岭子”土地承包合同系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薛占飞与古蔺县观文镇回龙村一组“沙岭子”的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关系以及地块争议可通过其他程序或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薛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卓 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