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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郭XX与XX村村委会、XX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388号原告郭XX,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XX,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三组)。负责人吕XX、郭XX、郭XX,系该组代表。原告郭XX与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XX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XX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一直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1998年原告与西安市居民马XX结婚后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户籍一直未能迁转。2013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XX村三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28719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被告XX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因出生取得被告村、组户籍,1998年4月23日,郭XX与西安市碑林区围墙巷50号内7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马XX登记结婚后,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郭XX的户籍未能因婚迁转,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参加有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原告亦未在其他经济组织享受集体待遇。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同年12月27日,XX村村委会、XX村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共同制定《XX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被告XX村三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28719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合疗本、养老保险手册、结婚证的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XX村各组被征土地资金决算分配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郭XX自出生后将户籍登记在二被告处,至今未迁出,1998年原告与非农业户口居民马XX登记结婚后,户籍非因自身原因未能迁转,亦未在其他经济组织享受集体待遇,故原告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给其他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却未给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长安区农村财务管理实行“组财村管、村财镇(街办)管”制度,且被告XX村三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XX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故被告XX村三组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XX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郭XX土地征用补偿款28719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9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