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青岛崂塑异型材有限公司与青岛裕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崂塑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裕兴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青岛崂塑异型材有限公司,(高新区)创业大厦内。法定代表人曲知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涛,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裕兴达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44783-X。法定代表人尹正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福,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原告青岛崂塑异型材有限公司(崂塑公司)诉被告青岛裕兴达工贸有限公司(裕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裕兴达公司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宏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谢嵘嵘、人民陪审员姜元祥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崂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涛、被告裕兴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昌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崂塑公司诉称,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青岛裕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购得塑料型材,但未足额支付货款。有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出具购货欠条为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今日仍有货款人民币42714.91元未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714.91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562元,前述合计人民币57276.91元;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裕兴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贸易属实,但发生在2007年11月20日之前。原告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至2007年期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异性材料,但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9张,对欠款数额66712.84元予以确认,同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付款20000元,剩余款项46712.84元一直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裕兴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催要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没有全额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42714.91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对出卖方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0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方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裕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崂塑异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714.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由被告青岛裕兴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