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兵兵与刘光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项求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兵,刘光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项求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54号原告:李兵兵,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凤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光陈,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项求丰,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李兵兵诉被告刘光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项求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兵及委托代理人钟翔,被告刘光陈,项求丰,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兵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项求丰驾驶悬挂粤SDV6**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李兵兵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向前滑行碰撞被告刘光陈驾驶的粤BF4P**号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96.12元(医疗费1475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6.32元、残疾赔偿金18743.4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光陈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碰撞,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对原告不负有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计算错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母亲的抚养人应该还包括原告父亲;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项求丰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刘光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是一个整体事件,故被告刘光陈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项求丰驾驶悬挂粤SDV6**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李兵兵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向前滑行碰撞被告刘光陈驾驶粤BF4P**号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陈驾驶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被告项求丰无证且无戴头盔驾驶车检不合格的假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按车道行驶,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兵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及被告刘光陈辩称粤BF4P**号客车并未碰撞原告,对原告未构成侵权。被告项求丰辩称因被告刘光陈逆向行驶且车灯刺眼,被告项求丰为避让被告刘光陈的车辆所以偏向右侧行驶,结果撞到了原告后又向左打方向撞上了被告刘光陈,因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刘光陈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档案,原、被告对事故照片以及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粤SDV6**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F4P**号客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BF4P**号客车未投保三者险。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9日),医院诊断:左桡骨中远端骨折等,医嘱:继续骨科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1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原告用去医疗费14456.4元。原告另提交门诊复查票据201元诉请医疗费。2013年4月11日,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评残时年满30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儿子、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58周岁、8周岁5个月、4周岁7个月。朱某某共生育子女2人(包括原告)。原告诉请误工费,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9600元/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交其事发后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补充提交了银行卡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25日的流水记录,显示原告没有工资收入的发放记录。原告诉请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赔偿款24948元给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项求丰(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24248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剩余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75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证明、入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银行卡明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事故照片、询问笔录、预赔支付信息浏览、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光陈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事故发生在晚上,被告刘光陈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属于违法行为,主观上是存在过错,增加了非机动车道上行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虽然本案中其车辆并未直接与原告李兵兵发生接触碰撞,但与原告李兵兵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的,因此,被告刘光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DV6**号二轮摩托车和粤BF4P**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粤SDV6**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求丰作为粤SDV6**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没有购买交强险,其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即应由被告项求丰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光陈、项求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请的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657.4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住院天数)=95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10%=18743.46元,原告诉请为18743.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需被扶养20年,由子女2人扶养,李某某、李某甲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9年7个月、13年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6725.55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25.55元/年×13年+6725.55元/年÷12个月×5个月(李某甲剩余被扶养年限)÷2人+6725.55元/年×7年(朱某某剩余被扶养年限)÷2人]×10%=11237.27元。以上共计29980.67元;6.鉴定费:1800元;7.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8.误工费:原告医嘱并未载明需全休天数,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记录酌情认定其误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00天(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平均为96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9600元/月÷30天/月×100天=3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23107.4元,已超过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9300元以及粤SDV6**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9300元给原告,被告项求丰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3807.4元,应由被告刘光陈、项求丰各承担50%即1903.7元;以上5-11项损失共计71130.67元,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752元以及粤SDV6**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和被告项求丰各赔偿50%即35565.33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44865.33元给原告,被告刘光陈需赔偿1903.7元给原告,被告项求丰需赔偿47469.0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4865.33元给原告李兵兵;二、限被告刘光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03.7元给原告李兵兵;三、限被告项求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7469.03元给原告李兵兵;四、驳回原告李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14元,由被告刘光陈负担22元,由被告项求丰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