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睢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安生与吴保良、刘现伟、朱国栋、马临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生,吴保良,刘现伟,朱国栋,马临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郑安生,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吴保良,男,生于1965年10月23日,回族。被告刘现伟,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被告朱国栋,男,生于1974年8月11日,回族。被告马临辉,男,生于1981年10月21日,汉族。原告郑安生为与被告吴保良、刘现伟、朱国栋、马临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吴保良、刘现伟、朱国栋、马临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安生诉称,四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四被告。2012年4月27日晚,被告要求加班。晚上九时许,原告持一钢管在4米高的地方从一堵墙上往另一堵墙上放时,被告的其他雇员因换灯泡将电源关掉,致使没有一点儿心理准备的原告从墙上摔下,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被送往睢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2天,并行内固定手术。现有待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有被告支付。迫于被告的压力,原告不得不于出院时与被告的合伙执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2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7022元。至此原告始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基于伤残出现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由于被告拒绝赔偿,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484.68元。被告吴保良、刘现伟、朱国栋、马临辉辩称,原告治疗被告已经给钱了,要的多了不同意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保良、刘现伟、朱国栋、马临辉是否应该再给付原告郑安生赔偿款72484.68元。根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郑安生的身份证、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按照协议取钢板以前原告不能要求,取钢板以后再说。根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协议书一份。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相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四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四被告。2012年4月2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被送往睢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现有待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有被告支付。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执行人吴保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吴保良为甲方,郑安生为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在甲方工地干活期间腰部受伤治疗赔偿事宜(二次治疗取钢板前),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下列协议条款:1、甲方同意乙方受伤前期治疗后(不含取钢板),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再给付乙方其他费用10000元整(含误工、护理、住院期间营养及生活补助)。2、乙方同意甲方上述治疗意见和赔偿数额。3、赔偿款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交清,乙方承诺在接受该10000元赔偿费用后,前期治疗(取钢板前)不再与甲方提任何要求。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后任何单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视为违约,违约方将单独承担法律责任。郑安生康复后,甲方允许郑安生去工地干些力所能及的活。2012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2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期间受伤,依法应该获得赔偿。双方达成的协议,有双方签字,有见证人签字,形式规范,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双方就原告前期治疗(取钢板前)的赔偿事宜进行的约定,对原告的后期治疗及伤残赔偿事宜并无约定。原告以评残后的应赔偿数额高于协议约定数额为理由,认为协议显失公平,与协议内容不符,因为对原告评残后的赔偿双方并未协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原告的后期治疗及伤残赔偿事宜并无约定,现原告要求的有关伤残的赔偿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审核确定为: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父母扶养费3019.28元(5032.14元/年×18年×20%÷6)、子女抚养费8554.64元(5032.14元/年×17年×20%÷2)。经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22元,对上述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经残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双方协议中已经约定,对原告的这些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8695.68元。四被告是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赔偿款的给付应付连带责任。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安生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所签订协议的请求;二、被告吴保良、刘现伟、朱国栋、马临辉连带赔偿原告郑安生各项损失共计58695.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保良、刘现伟、朱国栋、马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家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