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赵世龙与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家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赵世龙,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码证号码68361283-0。法定代表人:胡先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福(陈健),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赵世龙与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址津公司)及陈健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址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龙诉称:被告因承建了芜湖博联卫浴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并指派陈健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完成施工任务。项目经理陈健于2011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工地的木工业务,单价为78元/㎡等,现原告早已如期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04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址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对原告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健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木工加工生产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址津公司承建芜湖博联卫浴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卫浴)。2011年6月29日,被告陈健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工地的木工业务,单价为78元/㎡等。现原告早已如期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044元。2011年12月1日,博联卫浴作为甲方,被告址津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陈健作为第三方共同签订了博联卫浴综合楼工程决算协议。协议中,陈健承诺“我同意履行该合同,工人工资有我负责”。2011年12月5日,原告也承诺“木工班组人工工资由陈健支付与址津公司无关”。自此后,原告的工程款即木工组的工人工资就在被告陈健处领取。被告陈健尚有23044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查明:陈健的名字其实叫陈家福,此名是其自己起的。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健在与被告址津公司以及博联卫浴之间的决算协议中承诺“我同意履行该合同,工人工资有我负责”,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011年12月5日,原告的承诺“木工班组人工工资由陈健支付与址津公司无关”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此二人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赵世龙与被告陈健应当遵守该承诺。被告陈健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强调了“2011年12月5日的承诺,仅对那天结帐时应发工资的承诺,不代表此后工程款的承诺”。本庭查明了此承诺后原告的工资一直在被告陈健处领取,没有向被告址津公司领取过分文,原告的承诺实质上构成了债务转让中“债权人的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明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赵世龙的23044元工程款应由被告陈健支付,与被告址津公司无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福(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世龙工程款203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陈家福(陈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李巧云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燃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