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池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锋、原审被告人吴振宏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锋,吴振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池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锋,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振宏,男,2013年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告人郭锋、吴振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贵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锋及其辩护人左俊生、原审被告人吴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振宏、郭锋因身上无钱,商议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当日13时40分许,二被告人在本市贵池区东湖路池州日报社对面的公交站牌处拦停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声称要到殷汇方向。当车行驶至贵池区涓桥镇七一村高架桥附近时,被告人吴振宏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逼迫杨某某停车,两人当场抢得现金140元,后逃往安庆市。2、2012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吴振宏、郭锋商议在安庆市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当晚11时许,二被告人在安庆市长江大桥收费站处拦停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声称要到贵池区牛头山镇方向。当车行驶到铜陵市区铜山镇显化村木材加工厂路边时,被告人吴振宏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逼迫刘某某停车,两人当场抢得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锋亲属代为退赃140元,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二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锋、吴振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告人郭锋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振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郭锋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同案被告人吴振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揭发匿名同案犯的真实姓名,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锋、原审被告人吴振宏抢劫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二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上诉人郭锋、原审被告人吴振宏供述等予以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锋、原审被告人吴振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共同劫取出租车驾驶员钱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锋、原审被告人吴振宏共同商议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原判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真实姓名等基本情况,属其如实供述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对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剑审 判 员 李郑传代理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