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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由原告抚养),被告对亲生子女未尽过抚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请求人民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共216,000元)。被告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被答辩人主张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超出了被答辩人的经济承受范围,请求法院酌情减少;第二、请求法庭判决答辩人每月享有一次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刘某乙,2012年5月,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之后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还查,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的母亲在湖南生活。被告无业,原告每月有3,000元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利抚养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一直在湖南生活,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费600元,从2012年5月起至刘某乙18岁(2029年6月)止。对于本判决生效前的上述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抚养费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的非婚生女刘子淇的抚养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二、被告吴某每月向原告刘某甲支付非婚生女刘子淇的抚养费600元,从2012年5月起至刘子淇18岁(2029年6月)止。对于本判决生效前的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对于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买晓荣书记员  梅 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七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