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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连泳、张福平、毛艳杰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泳,张福平,毛艳杰,张立新,张立陶,张连久,董秀红,张杨春,张玉利,杨光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泳,男,1999年5月24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福平(系张连泳之父),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毛艳杰(系张连泳之母),女,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平(系张连泳之父),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艳杰(系张连泳之母),女,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炳哲,男,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无业。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丽华,女,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男,2001年10月15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连敏(系张立新之父),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裴彩云(系张立新之母),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村医。委托代理人李小先,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陶,男,2002年5月11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连久(系张立陶之父),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董秀红(系张立陶之母),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久,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红,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杨春,男,2005年4月2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玉利(系张杨春之父),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光莲(系张扬春之母),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利,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莲,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连泳、张福平、毛艳杰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张立新与被告张连泳、被告张立陶、被告张杨春四个人在街上追逐玩耍,后四个人都捡起树枝互相抡舞,在这个过程中,张立新追逐张连泳时二人相互抡动的树枝碰撞后张立新手中的树枝折断,飞溅的断枝将原告张立新的右眼戳伤,当时眼睛流血。原告随即跑回家中,家人安排赶赴唐山市眼科医院,被告张连泳父母即被告张福平和被告毛艳杰闻讯后也赶到唐山市眼科医院,该院以原告右眼球穿通伤收治留院,被告毛艳杰当晚在医院陪同,次日被告毛艳杰回家,后原告张立新即住院治疗,被告张福平与被告毛艳杰多次去原告张立新家中探询。原告入院后,唐山市眼科医院初诊为右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前房积血,急诊局麻下行右眼角膜穿通伤滑到缝合术+前方成型术,患者年龄小,该院建议转北京上级医院近一步手术治疗。2011年12月17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一家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随后即到北京华德眼科医院,该院当日以右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底待查,右眼玻璃体混浊收治留院。2011年12月19日该院在全麻下进行右眼晶切+玻切+视网膜冷冻术,术后抗炎治疗,201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两个月,按医嘱用药,门诊复诊,观察眼压不适随诊。2012年6月2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伤者系右眼被树枝崩伤致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角膜白斑,视功能损害,根据GB18667-2002,4、9、2、a,评定为九级伤残。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33.72元、2、护理费34304/365*23=2162元(保留整数)、3、住院伙食费20元*11+50*12=820元、4、交通费1261.9元、5、伤残赔偿金7120*4=28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64857.62元。(鉴定费不列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立新所受伤害系其与被告张连泳二人挥舞树枝相碰所致,二人均系超过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玩耍当中的此类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知能力,所以均有过错行为,双方并非故意侵害他人,玩耍亦属少年人之天性,故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按过错程度分担原告之损失,被告张福平、毛艳杰是被告张连泳的监护人,应承担张连泳给原告张立新造成伤害的侵权责任。被告张立陶,被告张杨春二人虽参与了玩耍过程,但二人并未致伤原告,所以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张福平、被告毛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张立新损失款人民币3242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由原告张立新与被告张福平、毛艳杰各承担124元。判后,张连泳、张福平、毛艳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张连泳与被上诉人张立新、张立陶、张杨春均积极主动的手持棍棒追跑和打闹,且上诉人张连泳与被上诉人张立新的行为应当视为四名当事人的追跑打闹的整个环节之一,被上诉人张立新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系积极主动,上诉人张连泳系被动。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张立新手持的棍棒击打在张连泳手持的棍棒后,张立新手中的棍棒折断后,飞溅的断枝将张立新的右眼戳伤。张立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连泳承担次要责任,张立陶、张杨春也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连泳承担主要责任,而未判决被上诉人张立新承担主要责任及被上诉人张立陶、张杨春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张立新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从业资格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证明,且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亦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眼部所受到的伤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连泳给付被上诉人张立新护理费2162元及交通费1261.9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张立陶、张杨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立新关于医疗费3021.73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上诉人张立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4、驳回被上诉人张立新关于护理费2162元、交通费1261.9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按其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上诉人张立新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张立陶、张杨春及上诉人在一起玩耍,上诉人的年龄相对于张立新、张立陶、张杨春偏大一些,在玩耍中居于主动地位,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力已经有了明确的认知能力,答辩人眼部所受到的伤害经过矫正视力仅为0.3度,幼小的心灵受到了无法弥补的创伤,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会更加明显。答辩人眼部所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张连泳用木棍击打答辩人的木棍,飞溅的树枝将答辩人的眼部戳伤。2、答辩人的母亲裴彩云系卫生服务人员,具有从业的执业证书及营业执照。且在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的母亲裴彩云及父亲张连敏全程护理答辩人。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护理费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与答辩人治疗、复查的时间、路线相吻合,均与答辩人的治疗有关,合情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立陶、张连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董秀红答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没有在家,是答辩人的婆婆在看管被上诉人张立陶。张连泳、张立新、张立陶、张杨春年龄都不大,只是知道他们在一起玩耍。是张立新的棍子折断了,具体张立新的眼部怎么受到的伤害张立陶并不清楚,张立陶距离张立新还很远,只是知道当时张立新眼睛出血了,然后陪张立新回家的。被上诉人张杨春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玉利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光莲答辩称:答辩人的孩子张杨春年龄不大,几个孩子是在一起玩,但是并没有在一起打闹,答辩人不同意分摊经济损失,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2月4日下午,上诉人张连泳与被上诉人张立新、张立陶、张杨春四个人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郭岭坨村街上追逐玩耍,后四个人都捡起树枝互相抡舞。在这个过程中,张立新追逐张连泳时二人相互抡动的树枝碰撞后致使张立新手中的树枝折断,飞溅的断枝将张立新的右眼戳伤并流血。2012年6月2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080号法医临床鉴定,认定张立新的右眼系被树枝崩伤致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角膜白斑、视功能损害。其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时,张连泳、张立新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的过程中均应认知到相互抡舞树枝的危险性。但是,张连泳、张立新在一起玩耍,张连泳并非故意侵害张立新,张连泳应当分担张立新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张立陶、张杨春虽然与张连泳、张立新在一起玩耍,并未伤害到张立新,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连泳、张福平、毛艳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立陶、张杨春伤害张立新的事实存在,故本案中张立陶、张杨春不应承担赔偿张立新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连泳、张福平、毛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