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吉福与被告蒋明、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福,蒋明,王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周吉福,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雷,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文军,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系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吉福与被告蒋明、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郭璧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吉福的代理人李雷,被告蒋明,被告王文军的代理人马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福诉称:2005年11月9日,被告王文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蒋明将该10000元取走,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蒋明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蒋明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蒋明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5年11月,我和王文军做玉米生意。装车的时候,因为缺一万元钱,王文军让我去周吉福处取钱。2005年11月9日,在甘州区新乐超市门口,周吉福给了我一万元钱,我给他打了一张借条。我当天中午就把钱给了王文军,之后周吉福还给王文军打了电话,说是钱给他了没,王文军说钱收到了。钱是王文军借的,我也给了他,应该由王文军承担偿还责任,我不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王文军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5年,被告王文军与被告蒋明合伙做玉米生意的情况属实,但借款10000元的情况被告王文军不知道,条据不是王文军写的,所以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王文军、蒋明在一起做玉米生意。2005年11月9日,被告蒋明从原告处取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吉福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王文军代取蒋明,2005年11月9日”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付原告借款。另查明:2011年8月2日,周吉福作为原告将王文军,蒋明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以(2011)年甘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文军偿付原告周吉福借款10000元。被告王文军收到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以(2012)张中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甘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周吉福又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蒋明申请追加王文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被告蒋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王文军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2005年11月9日蒋明给周吉福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付义务,但被告拒不偿付,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应该由谁承担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蒋明均认可蒋明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蒋明从原告处取走10000元现金是否是受被告王文军的委托,以及被告蒋明将取走的10000元现金是否已交给被告王文军,除了原告周吉福以及被告蒋明的陈述外,均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被告王文军又否认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蒋明从原告处取款10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蒋明是受被告王文军委托到原告处借款,并将借款10000元交给被告王文军的事实,对此,被告蒋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被告蒋明从原告处取走10000元现金期内,虽然二被告合伙从事玉米收购生意,但被告并无证据将10000元现金用于二被告的合伙事务,且被告王文军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蒋明承担偿付义务,被告王文军不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偿还原告周吉福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文军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伟注:被告蒋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上诉人自动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