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忠菊与夏建平、黄爱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菊,夏建平,黄爱群,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海盐海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嘉兴吉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李忠菊。被告:夏建平。被告:黄爱群。被告: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平。被告:海盐海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平。被告:嘉兴吉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群。原告李忠菊为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海盐海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嘉兴吉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建平、黄爱群、金汇公司、海兴公司、吉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夏建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夏建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3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3年1月21日,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夏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共980000元,被告金汇公司、海兴公司、吉田公司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因欠下大量债务而外逃,目前下落不明,已不可能按照合同期限归还借款。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汇公司、海兴公司、吉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于2012年5月6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80000元;三、被告金汇公司、海兴公司、吉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建平、黄爱群、金汇公司、海兴公司、吉田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六份,证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并由被告金汇公司、海兴公司、吉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建平、黄爱群、金汇公司、海兴公司、吉田公司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2012年12月8日,被告夏建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2012年12月9日,被告夏建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3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2012年7月22日,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3年1月21日,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2013年3月17日,被告夏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上述借款共980000元,被告金汇公司、海兴公司、吉田公司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款项借到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金汇公司、海兴公司、吉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8月26日结婚。现两被告已因欠债外逃。本院认为:2012年5月6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已外逃,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六份合同中,2012年5月6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1日的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对于该三份合同上的借款,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应共同归还。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17日的三份合同的借款人均为被告夏建平,因被告黄爱群与被告夏建平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建平、黄爱群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述借款共计980000元,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汇公司、海兴公司、吉田公司为该98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忠菊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于2012年5月6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归还原告李忠菊借款9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被告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海盐海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嘉兴吉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夏建平、黄爱群、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海盐海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嘉兴吉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审 判 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