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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时明金融借款与郑时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时明金融借款,郑时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2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邱坤山。被告:郑时明。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借款人凌成云(已死亡)于2009年9月27日因养猪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借款由被告郑时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2年3月2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时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2年2月21日起到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036.1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时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凌成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郑时明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借款人凌成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郑时明担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借款人凌成云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元,由被告郑时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35000元,但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2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在借款人凌成云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郑时明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时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时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