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郯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禚孝于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艳红,禚孝于,李士义,王通远,李清江,桂瑞云,马春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作联社。被执行人马艳红,女,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被执行人禚孝于,男,汉族,郯城县新村乡。被执行人李士义,男,汉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王通远,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清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桂瑞云,女,汉族,郯城镇。被执行人马春晓,女,汉族,郯城县郯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禚孝于在郯城县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的存款至20万元,账号91604160001010017114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员闻振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