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林某某,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后恋爱,2009年2月12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小孩,双方共同生活了半年多,原告发现被告是再婚且生育有小孩,原告感到被被告欺骗,原告即于2009年8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此时被告也外出打工,自此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早已没有夫妻感情。为结束原、被告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给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11年3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未曾见面,未有过联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对被告林某某的父亲林某宁进行调查,并做了调查笔录。林某宁证实,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租房在一起生活居住,但自2011年起原告不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2年多。林某宁还证实,被告林某某曾对其讲过,原、被告已有2年多没有联系,原告不愿意回家。原告对本院对林某宁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林某宁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后恋爱,2009年2月12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租房在一起生活居住,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自2011年3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未曾见面,亦未有过联系。2013年5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2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给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自2011年3月份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且被告在提交给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2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给被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告袁某某应一次性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元(原告已当庭交到本院转交)给被告林某某。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荣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