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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潘立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潘立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沈建华。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潘立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益萌。委托代理人:陈中。原告沈建华与被告潘立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潘立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建华起诉称:2012年8月1日16时40分,被告潘立勋驾驶浙E×××××轿车在小桥头西区43号与42号之间由北往南左转弯时与在该叉口由东往西直行的由原告沈建华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沈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2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立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建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潘立勋驾驶的浙E×××××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07.60元(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误工费49048元/年÷365天×150天=20156.70元,护理费40087元/年÷365天×45天=49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年×28年×10%÷3=20108.67元,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合计122607.60);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立勋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766.32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父母已经农转非,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不需要他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6时40分,被告潘立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在小桥头西区43号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沈建华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2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立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建华无责任。原告沈建华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等医院治疗,在九八医院住院二次,共20天,用去医疗费37766.32元,由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立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766.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建华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等意见。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立勋所有的浙E×××××轿车(由原投保人杨建新投保,后经批改)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均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又查明:原告沈建华系非农居民,自2012年7月受聘于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系浙E×××××轿车(出租车)驾驶员。沈建华的父亲沈宝坤(1945年1月2日出生、非农居民)、母亲王吉娣(1948年9月18日出生、非农居民)共生有3个子女(即:沈建荣、沈建华、沈建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建华的身份证、户口簿、潘立勋的身份信息与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浙E×××××出租车客运资格证、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仁皇山派出所与湖州市仁皇山街道垄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潘立勋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保险单与批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潘立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沈建华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建华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之损害,潘立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潘立勋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沈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20天,用去医疗费37766.32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计6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45天)计4942.23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150日,虽提供了浙E×××××出租车客运资格证,但因时间较短且未证明事故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或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150天)计16474.10元,交通费(按请求)2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10%)计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沈宝坤68周岁计算12年、母亲王吉娣64周岁计算16年、由3人抚养,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1545元/年×12年×10%÷3人+21545元/年×16年×10%÷3人)计2010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浙E×××××二轮摩托车(定损)修理费1000元,合计157691.32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37766.32元-扣除费医保费用5080.32元外)计32686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51011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1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中10649.1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即摩托车修理费)。应由被告潘立勋赔偿原告157691.32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1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51011元-121000元)=30011元,计151011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勋应赔偿原告沈建华各项费用157691.32元,扣除潘立勋已支付原告27766.32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19925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251**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1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30011元,合计151011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141011元,其中:扣付给原告沈建华119925元,给付被告潘立勋21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建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沈建华负担41元,被告潘立勋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