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伟红与金先华、占荷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红,金先华,占荷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伟红。被告金先华。被告占荷仙。原告王伟红与被告金先华、占荷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伟红诉请:要求被告金先华、占荷仙赔偿原告王伟红医疗费1250.65元、误工损失费6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裘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华、占荷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王伟红与被告金先华及王伟亚系嵊泗县菜园镇宏峰宾馆合伙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原告王伟红及王伟亚与被告金先华、占荷仙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二被告与原告王伟红及王伟亚互相殴打,致使原告王伟红身体多处受伤,经嵊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伟红鼻骨骨折、右眼受伤、左手小手指韧带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10.65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造成误工损失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先华、占荷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伟红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455.32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伟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伟红承担12.50元、被告金先华、占荷仙承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裘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凯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