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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夏加春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加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加春。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加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夏加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由回龙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9KM处,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董会金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员董×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故事。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加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董×锦评为轻伤,眼部受损评为八级伤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夏加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加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夏加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父亲夏××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由回龙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9KM处,因驶入对向车道而与对向董×金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员董×锦(1997年6月2日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故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父亲夏××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加春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董×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董×金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000元;赔偿伤员董×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董×锦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份、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加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加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加春的亲属代为报警,其本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董×金的亲属及被害人董×锦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加春所犯之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加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加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润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美兰 来源: